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市梁野山种业有限公司与刘秀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福建省龙岩市梁野山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雪,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龙岩市梁野山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野山公司)与被告刘秀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桃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贵生,被告刘秀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野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辞职原告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2014年2月,被告因春节假期未到原告处上班,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也是错误的。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被告的工资为900元/月,但900元已经低于本县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发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950元。被告刘秀雪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每月15日前及时发放工资,特别是拖欠答辩人2014年2月的工资至今,近一年来出现持续违法行为;2、2014年2月(2月24日前),原告通知答辩人强迫变更答辩人岗位,并且以开除予以威胁,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3、因答辩人不想调岗,又受原告用人单位的要挟,于是在2014年2月24日提交辞职申请,但原告没有批准辞职申请,而是在2014年2月28日直接以辞退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4、退一步说,即使不算辞退,当作答辩人辞职来说,答辩人也是在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拖欠工资以及强行变更工作岗位等一系列原告先行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5、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辞职标准作出裁决,虽然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离仲裁请求的辞退赔偿标准有差距,但出于农民工的善良,未向法院起诉,但原告却毫不领情地起诉答辩人,该行为于法于理于情都不容。综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维持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被告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接种工岗位(工种)工作,并根据原告需要,服从原告岗位调整;用工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900元;原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等内容。2014年2月(2月24日前),原告通知被告变更工作岗位即从接种工段调动到林下种植基地管护苗木工作,如不前往上班则视为不服从管理分配,应作出处理。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工作不适应为离职理由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单》一份。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28日,原告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辞退;被告在原告工作年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计1年10个月。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其补发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工资950元和经济补偿金5700元(后变更补发2014年2月的月工资3731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924元)。2014年11月18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2000元,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中,仅2013年9月份的工资在2013年10月15日发放,其余各月的工资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日发放,且2014年2月份为春节期间,原告未安排工作给被告,至今未发放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持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辞退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领取失业保险金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辞职申请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接种工,同时约定根据原告的需要,被告应服从原告的岗位调整。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前通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即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岗位调整要求,以工作不适应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先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本院对被告有关其是在原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常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但2014年2月24日,被告是以工作不适应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有关其是在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以工作不适应为由先向原告用人单位书面提交《辞职申请单》,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不足以改变被告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其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至今尚未发放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此,原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每月的工资金额不同,其获取的工资与其提供的劳动、完成的工作量等密不可分。2014年2月,被告因春节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应当依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付。因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2014年本县最低工资标准,并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龙岩市梁野山种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秀雪2014年2月份的工资9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秀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桃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施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