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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博飞与西安航天天绘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博飞,西安航天天绘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秦博飞,女。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天天绘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航拓路汇航广场B座7层,注册号:110108014281338。法定代表人:胡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常青,男。原告秦博飞与被告西安航天天绘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博飞之委托代理人路广与被告西安天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宋常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博飞诉称:西安天绘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仅支付了我经济补偿金标准一倍的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西安天绘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998.02元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19998.02元。。西安天绘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依法与秦博飞解除劳动关系,也支付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秦博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北京航天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维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提出跨省迁址申请;2013年10月15日,海淀国税局同意北京通维公司办理工商迁移手续;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出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证明》,载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兹有北京通维公司已在我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请你局给予办理工商撤销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海淀分局)作出准予北京航天通维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维分公司)设立的决定。北京通维分公司的投资人系北京通维公司。2014年12月4日,北京通维分公司注销。2013年11月15日,北京通维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西安天绘公司。西安天绘公司当庭认可在本案中承担北京通维分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秦博飞于2007年8月入职西安天绘公司的关联公司从事联想业务工作,2013年其劳动关系转入北京通维分公司。2014年3月31日,北京通维分公司与秦博飞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秦博飞补偿金19998.02元,秦博飞对该一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秦博飞主张系因北京通维分公司不想继续与联想公司合作,将IT部门整个关停,故系北京通维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秦博飞向本院提交了《辞退通知书》和《关于联想维修业务关停的通知》(以下简称关停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秦博飞女士:因本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现经公司研究后调整岗位,因您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的关系,故通知您于2014年3月31日前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下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关停通知中载明,“IT服务部:因2014年公司业务调整,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与联想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再开展该项业务,同时撤销IT服务部所有工作岗位。IT服务部员工的安置工作由公司统筹安排……”。解除证明中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显示为“辞退”;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西安天绘公司则主张系因该公司迁址,业务变更,在告知秦博飞后,与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西安天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解除协议中显示,甲方为北京通维分公司,乙方为秦博飞;其中载明,“根据秦博飞于2014年3月1日提出的辞职申请,甲方决定接受乙方的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协议下方有秦博飞本人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秦博飞认可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性意思表示。就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秦博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秦博飞另主张,因迟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西安天绘公司应再支付其一倍的赔偿金。为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秦博飞提交了《行政执法受理中心接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予以佐证。该登记表中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公章或确认,西安天绘公司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秦博飞以要求西安天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秦博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秦博飞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协议、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期间,西安天绘公司从北京迁址至西安,北京通维分公司将整个IT部门关停,并最终将北京通维分公司注销。上述情况足以证实,西安天绘公司确实因经营战略的调整发生了重大变更,致使原有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其二,上述迁址和IT部门整个关停的情形,北京通维分公司在2014年年初已经告知了秦博飞。故秦博飞对公司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三,在此情况下,北京通维分公司与秦博飞签订了解除协议,其中表明秦博飞系自行离职,秦博飞虽对该解除协议中载明的离职理由不予认可,但其未就该协议签订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四,北京通维分公司依法向秦博飞支付了一倍的解除补偿金,秦博飞亦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秦博飞虽主张系北京通维分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载明的离职理由相互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中,就解除事由的表述均未能准确表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北京通维分公司提出,经与秦博飞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北京通维分公司应支付秦博飞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现北京通维分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秦博飞要求西安天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秦博飞主张违法解除的事由既不成立,其要求西安天绘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的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博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秦博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