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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峰与被告陈贵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峰,陈贵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陈清峰,男,汉族,1986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宝,男,汉族,1949年7月20日生。原告陈清峰诉被告陈贵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告陈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峰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建邺区石家庄一队1-23号经营文具店,该店系上一承租人朱某某经营,由其于2012年11月2日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仍继续承租,正常缴纳房租。2014年7月22日,被告伙同他人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房屋拆掉,事实上造成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致使原告财产损失。据原告了解,被告因租赁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上万元,原告向拆迁部门索要拆迁补偿,拆迁部门告知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可向法院起诉索要,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租赁合同损失1800元(以三个月房租计算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租赁房屋拆迁获得的停业、搬迁等补偿款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贵宝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假的,朱某某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对诉请1不认同,被告已于6月底通知过原告要拆迁,原告将房租交到7月份(该月未收),8月14日拆迁办正式通知原告收拾屋内东西;3、原告起诉后,被告到拆迁办咨询,拆迁办称营业损失8元每平米,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停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案外人朱某某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石家庄一队1-23号的房屋(出租面积16平方米)经营文具店,双方约定月租金500元。2012年11月2日,朱某某将文具店转让给原告陈清峰经营,被告陈贵宝遂每月向原告陈清峰收取租金,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6月,建邺区石家庄一队1-23号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将该情况通知原告,未收取7月份租金。2014年7月22日,拆迁部门进场拆迁,原告遂报警并与被告发生纠纷,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拆迁部门调查核实,被告共有278.48平方米的经营面积(包括原告租赁房屋),陈贵宝本人有营业执照,营业补偿款是给陈贵宝的,与承租户无关。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登记备案簿、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陈贵宝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朱某某租赁期届满后,将文具店转让给原告陈清峰经营,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照常收取租金,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但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就租赁期及租赁关系解除等事项均未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情况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按三个月房租计算合同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拆迁获得的停业、搬迁等补偿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经调查核实,拆迁部门证实因被告陈贵宝本人持有营业执照,据此营业补偿款支付给陈贵宝本人,与承租户无关,且被告已就拆迁事项进行告知,并未收取2014年7月份房租,原告未举证说明营业损失根据,原告此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清峰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元由原告陈清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