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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锦韶与惠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锦韶,惠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韶,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地址: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育开。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锦韶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金山实业公司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靖、张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梁锦韶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前后,惠州市南通土石基础工程公司(下称南通公司,梁锦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惠州市金山工程公司(下称金山工程公司)的金山湖开发区填土工程进行开发建设,虽然是梁锦韶与金山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却是惠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下称金山实业公司)支付。梁锦韶一方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金山实业公司及金山工程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06年10月18日,金山实业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原审法院以(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程序,随后梁锦韶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认定梁锦韶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截止至2014年1月,金山实业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22054.36元,累计欠本息共计313992.77元。梁锦韶认为其债权系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且金山实业公司已将工程变现,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梁锦韶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据此,请求判令:梁锦韶对金山实业公司所欠工程款本息313992.77元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梁锦韶的起诉,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一)梁锦韶的债权是普通破产债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惠州市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中鸿信粤龙专字(2009)019号)专项审计记载,梁锦韶的工程款债权本息合计313992.77元,是填土产生的施工费。该施工费是用于基础填土的三通一平工程,并非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指的房地产施工建筑工程项目,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就算是建设工程债权,债权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依法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梁锦韶之债权是1993年就已产生,至今有20年,早已过6个月,依法也早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二)早在2009年10月19日的第一次债权分配中,梁锦韶已自行确认为普通债权,并已通过债权人会议确定,梁锦韶并未依法提起诉讼,且其已按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0.08%受偿领取2428.59元,而原审法院也已根据相关规定将上述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故该债权为破产普通债权。据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梁锦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梁锦韶是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争债权的债权人是南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的规定,虽然南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在未依法清算注销登记前,南通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其对外引起的诉讼纠纷,应以公司名义进行。梁锦韶以个人名义主张南通公司的债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梁锦韶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6010元,依法予以退回。梁锦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债权虽系南通公司与金山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但南通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梁锦韶作为南通工作的法定代表人向金山实业公司申请确认涉案债权,金山实业公司已予以认可,故梁锦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驳回梁锦韶的起诉处理有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针对梁锦韶的上诉,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梁锦韶诉讼主体不适格,梁锦韶系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系南通公司,虽然南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未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前,仍应以南通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余答辩意见与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据此,请求:驳回梁锦韶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1997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梁锦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山实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5月4日;金山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8月8日,系金山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3年5月,南通公司与金山工程公司签订《金山湖首期开发区土方工程合同》,约定金山工程公司将金山湖开发区猪母桥改河道填方工程发包给南通公司施工,合同另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南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金山实业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6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宣告金山实业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时指定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2009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59-27号民事决定,指定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为金山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金山实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梁锦韶以上述土方工程债权向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2007年7月31日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梁锦韶作出《破产债权初审结论书》,确认梁锦韶享有破产债权本金为122054.36元;2009年10月金山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破产债权本金及利息确认表》,其中确认梁锦韶的破产债权本息合计313992.77元、占总债权比例0.08%,梁锦韶签名确认,并按照上述比例领取了2428.59元分配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锦韶主张的涉案债权系因南通公司与金山工程公司所签《金山湖首期开发区土方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故债权人应为南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南通公司虽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前该公司仍应视为存续,仍应以公司名义主张债权。梁锦韶作为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主张南通公司的涉案债权,原审法院认定梁锦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锦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