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丁保柱与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保柱,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胜。委托代理人刘青。上诉人丁保柱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丁保柱进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州公司)工作。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丁保柱担任副总经理。2013年4月25日,丁保柱离职。2012年12月25日,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12月份社会保险金及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2013年2月6日,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18,029元(其中包括工资、津贴、奖金、绩效奖金20,000元、报销款1,149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120元)。2013年2月22日,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6,807元(其中包括差旅费暂支2,000元、1月份工资、绩效奖金2,500元、岗位津贴及各项补贴4,000元、全勤奖金500元,扣1月1日-12日已发工资2193元)。2013年3月11日,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5,897元(其中包括差旅费暂支500元、2月份工资、绩效奖金2,500元、岗位津贴及各项补贴4,000元,扣2月份5天缺勤1,103元)。2013年4月15日,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5,828元(其中包括差旅费1,490元、3月份基本工资、绩效考核2,500元、津贴、补贴3,300元,扣缺勤104元、个人所得税72元、个人应缴社保费286元、张总暂支1,000元)。2013年4月25日,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6,107元(其中包括差旅费1,369元、4月1日至25日工资及绩效奖金2,500元、各津贴、补贴3,300元,扣缺勤690元、个人所得税62元、个人应缴社保费310元)。丁保柱在上述5份付款凭证上签收。聚州公司为丁保柱缴纳了2013年3月至5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3月份个人应缴社保费286元、4月份个人应缴社保费310元),聚州公司为丁保柱代缴个人所得税6,240元(其中2013年1月份3,120元、2月份3,120元),2013年4月6日,丁保柱在内容为“公司将丁保柱2月份个人所得税申报金额误报为人民币20,000元与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不符,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120元,公司已代员工缴纳,现与员工本人协商一致同意于下月起减少该员工工资所得税申报金额至缴纳的税金扣完为止”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30日,丁保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州公司返还2012年12月25日违法收取的2,500元、2013年3月至4月违法收取的社保费730元、2013年2月扣除的5天缺勤工资1,103元、2013年1月1日至12日所扣工资2,193元、2013年4月15日扣款1,000元。2014年8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76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丁保柱的仲裁请求。丁保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聚州公司返还丁保柱:2012年12月25日克扣工资2,500元、2013年3月至4月收取的社保费730元(其中包括3月个人应缴社保286元、个调税72元、4月个人应缴社保310元、个调税62元)、2013年2月所扣5天缺勤工资1,103元、克扣2013年1月1日至12日工资2,193元(即2012年12月1日至12日已付工资扣回)、2013年4月15日扣款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丁保柱在2013年7月9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983号仲裁案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25日的付款凭证上的字是我签的,2,500元我领了。丁保柱在2012年12月12日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注明到职日期2012.12.12。原审法院又查明,丁保柱2013年2月份考勤表显示,聚州公司安排2013年2月7日至2月13日放假,丁保柱事假6天、旷工3天。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2013年2月22日、3月11日、4月15日、4月25日的“付款凭证”上“领款人签章”处“丁保柱”签名字迹申请鉴定,2013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年2月22日、3月11日、4月15日、4月25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上需检的“丁保柱”签名均是丁保柱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丁保柱先后在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的工资、补贴及相应扣款的“付款凭证”上签字,而丁保柱主张的五项请求均在“付款凭证”上列明,表明丁保柱对“付款凭证”上付款及扣款明细予以确认。丁保柱认为“付款凭证”上“丁保柱”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丁保柱”签名系丁保柱本人所签,丁保柱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丁保柱主张的五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进一步分项说明,2012年12月25日的“付款凭证”上载明收到12月份社会保险金及补贴2,500元,丁保柱签收并确认收到该款,故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返还2012年12月25日克扣工资2,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5日的“付款凭证”上载明扣个人应缴社保286元、个税72元,2013年4月25日的“付款凭证”上载明扣个人应缴社保310元、个税62元。聚州公司已为丁保柱缴纳了2013年3月、4月份社会保险费,包括代缴丁保柱个人应缴社保费286元及310元,因此,从丁保柱工资中代扣社保费286元及310元符合规定;聚州公司已为丁保柱代缴个人所得税6,240元,其中从丁保柱2013年2月份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3,120元、3月份工资中代扣72元、4月份工资中代扣62元,并由丁保柱确认2月份多扣的个人所得税在3、4月份减少扣款,因此,不存在聚州公司多扣丁保柱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故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返还2013年3月至4月收取的社保费73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份,丁保柱事假6天,聚州公司扣除丁保柱5天缺勤的工资不违反规定,故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返还2013年2月5天缺勤所扣工资110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保柱于2012年12月12日进聚州公司工作,聚州公司支付丁保柱该月全额工资20,000元,其中12月1日至11日计薪日为7天,已付工资6,666.67元,聚州公司在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中扣回工资2,193元,不存在多扣12月份已付工资的情形,故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返还2013年1月1日至12日所扣工资2,19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5日的“付款凭证”载明扣张总暂支1,000元,丁保柱签字确认,表明丁保柱对张总向其暂支的款项及应予扣回无异议,故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返还2013年4月15日扣款1,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丁保柱要求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2年12月25日克扣的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丁保柱要求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3月至4月收取的社保费73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丁保柱要求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2月克扣的5天缺勤工资1,10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保柱要求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克扣的2013年1月1日至12日工资2,193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丁保柱要求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4月15日扣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丁保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保柱上诉称,聚州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均系孤证,丁保柱未收到“支付凭证”上所列款项。丁保柱认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的行政人员刘青当时正在休产假,其在“支付凭证”上签字不符合常理。该组“支付凭证”系聚州公司伪造,丁保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支付凭证”上丁保柱的签名虽经司法鉴定为丁保柱所写,但丁保柱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内容不够具体,没有鉴定签名的化学成分、压痕和轻重,且聚州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给法院的2013年4月25日的“支付凭证”上有行政人员刘青签名,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上无刘青签名,故需要重新鉴定。同时,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提供上述“支付凭证”的现金往来支付凭证及账册。综上,丁保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聚州公司辩称,对于提供给原审法院和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系同一组证据材料。丁保柱在上述“支付凭证”上的签名均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为丁保柱所写,且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材料,丁保柱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聚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丁保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5号案件2014年1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对于提供给原审法院和提供给鉴定机构的2013年4月25日“支付凭证”上刘青签名的差别,聚州公司的代理人刘青陈述:“7月份之前形成的,原件的确没有签字,仲裁时为了确认是我交的,所以签字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丁保柱所主张的五项诉请,聚州公司不同意支付并均提供了由丁保柱签名确认的一组“支付凭证”作为其已付款及对丁保柱扣款的依据。现丁保柱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2013年2月22日、3月11日、4月15日、4月25日的“付款凭证”上“领款人签章”处“丁保柱”签名作出系其所写的鉴定结论错误,需要重新鉴定,对此丁保柱应当就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进行举证,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现丁保柱仅以该鉴定结论未对四张“支付凭证”上“丁保柱”签名的化学成分、压痕和轻重进行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已生效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付款凭证”所载内容判决对丁保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理由,原判决已作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丁保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保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