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龚春连与庄会良、钟茂胜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春连,庄会良,钟茂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春连,女,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会良,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日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辉,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茂胜,男,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因与上列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庄会良与钟茂胜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庄会良对已占用的厂房、宿舍楼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龚春连;3、判令庄会良赔偿占用龚春连厂房的使用费3304000元(使用费按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7元,从2004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9日止的厂房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庄会良返还厂房之日止);4、判决庄会良赔偿占用龚春连宿舍楼的使用费1652000元(使用费按宿舍楼面积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7元,从2004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9日的住宅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庄会良返还宿舍楼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龚春连与原深圳市龙岗镇南联村银珠岭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龙岗镇南联村银珠岭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其山头的2600平方米的荒地转让给龚春连所有,每平方米100元,合计售价为人民币260000元。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为50年(1993年3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2004年8月9日,龚春连、钟茂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庄会良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厂房(宿舍)状况为厂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银珠岭牛古湖,总用地面积为4800平方米,此地原为银珠岭村作该村兴建厂房宿舍的工程款抵让给梁宗允先生,之后由梁宗允先生转让给钟茂胜、龚春连;转让方式为甲方保持建筑现状将厂房、宿舍楼及该建筑用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拥有其全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等权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980000元。该合同有庄会良与钟茂胜的签名,黎x东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龚春连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厂房、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其中厂房一栋占地1000平方米,四层共4000平方米;宿舍一栋占地400平方米,五层共2000平方米,除部分门窗及室外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外其他工程已基本完工。未完工部分,自转让后由乙方自行完善。另查,涉案厂房及宿舍楼自上述合同签订并交付后一直由庄会良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宿舍楼未领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权利人对请求物享有合法完整的财产权利,而本案中,涉案厂房、宿舍楼未领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产权证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龚春连就是涉案厂房及该厂房所占土地的合法权利人,龚春连要求确认《厂房转让合同》无效及庄会良返还涉案厂房和宿舍楼,应该先明确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故龚春连与两被告的争议应先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对龚春连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龚春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48元(龚春连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龚春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贵院撤销一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龚春连在1993年3月1日从前深圳市龙岗镇南联村银珠岭经济合作社以荒地的形式购买,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协议,深圳市龙岗镇南联村银珠岭经济合作社也将涉案土地交由龚春连使用,龚春连在土地交付后又对涉案荒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并修建了部分厂房。龚春连虽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均是当时深圳市土地政策混乱所致,龚春连因而无法及时办理相应权属证书。但这并不表示龚春连不享有涉案土地及其地上的一切权益,且在龚春连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转让合同》时,南联麻岭村仙人小组长黎x东也作为见证方在上面签字,结合者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说明,龚春连是涉案土地及部分厂房的合法所有人的这一事实是得到一致认可的。因此在庄会良违法占用龚春连土地的情况下,龚春连有权要求庄会良返还其占用的土地及部分厂房。一审法院以龚春连不能出具相关权属证书为由,驳回龚春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支持龚春连的上诉请求。龚春连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对龚春连的所有诉讼请求未处理完毕,仅以龚春连无法证明是涉案厂房及该厂房所占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庄会良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龚春连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龚春连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不动产有合法权益,也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该涉案不动产为其实际占有,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龚春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涉案厂房及厂房所占土地的相关权益证书,仅凭一纸合同就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庄会良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裁定内容,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钟茂胜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龚春连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厂房转让合同》无效、庄会良将涉案厂房、宿舍楼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龚春连、支付占用费。故龚春连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龚春连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原深圳市龙岗镇南联村银珠岭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系转让土地,土地为荒地、面积载明2600平方米,而涉案《厂房转让合同》并非龚春连本人签订且合同主要内容系转让厂房,涉及的土地状态未载明,涉及的总用地面积载明为4800平方米。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不同,签订主体不同,涉及的土地面积亦不同,不足以证明龚春连主张的返还的标的物与其所购土地的关连关系,进而不能认定龚春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龚春连与钟茂胜虽为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夫妻关系直接确认涉案《厂房转让合同》的合同权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龚春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龚春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人系龚春连。综上,龚春连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龚春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驳回龚春连的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龚春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