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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邹平县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波,山东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地,见被害人张某某沿人行道独自一人行走,遂趁张某某不备,骑电动自行车迎面将张某某的手包抢走,内有白色HTCONE手机一部(价值2423.71元)、现金10元及钥匙包等物品一宗。2、2014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见被害人孟某某与其朋友沿人行道步行,遂尾随二人至历下区历山路某饭店门口,并趁孟某某不备,骑电动自行车从其身后将其提包抢走,内有玫瑰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3289.22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842.08元)、现金5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作案2起,抢夺数额共计10065.01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提取说明、办案说明、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亲属主动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