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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荣义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义,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小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李庄村委会)主任,住该村174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平起、韩惠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义犯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槐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荣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被告人王荣义在担任小李庄村委会主任期间,代表小李庄村委会(另案处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与济南远恒优钢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该村其他土地27.67亩转让用于厂房建设,收取租赁费2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小李庄村委会会议纪要、租赁合同、收据、槐荫区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的宗地种类、规划证明、槐荫区段店镇土地利用规划图、槐荫区土地利用现状图、被占用土地已经盖成厂房的拍照照片、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审查呈批表、立案呈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罚没款收据、土地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荣义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荣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荣义以“1、所转让的土地是墓地,墓地边上种植了部分果树,不属于农用地,原判仅以土地租赁合同认定土地性质证据不足;2、村委会及其个人在出租土地过程中均未牟取利益;3、原判认定出租的土地经村民代表大会等合法程序讨论通过,其个人没有从中牟利,原判判处其个人罚金5万元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改变涉案土地性质的是远恒公司,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租赁土地上建厂房,小李庄村委会曾进行了制止,但未能成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转让土地是墓地,墓地边上种植了部分果树,不属于农用地,原判仅以土地租赁合同认定土地性质证据不足,村委会及其王荣义个人在出租土地过程中均未牟取利益,改变涉案土地性质的是远恒公司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荣义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代表该村,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将该村27.67亩农用地有偿租赁给远恒公司,允许远恒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等设施的事实有证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租赁合同、收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宗地种类、规划证明、槐荫区段店镇土地利用规划图、槐荫区土地利用现状图、被占用土地已经盖成厂房的照片、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罚没款收据、土地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小李庄村委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王荣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正确的。小李庄村委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其定罪处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村民代表大会等合法程序讨论通过,上诉人个人没有从中牟利,原审法院对其个人判处5万元罚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