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赵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赵文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春玲。被告赵文会。原告王春玲诉被告赵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被告赵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被告赵文会与原告王春玲的父亲王树军是屯邻,关系很好。2011年3月26日(农历2月22日),被告赵文会通过王树军向原告王春玲借人民币12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月15日(2011年腊月22日)偿还。到期后,被告赵文会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偿还1000元。剩余9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王春玲多次让王树军向被告赵文会索要,被告赵文会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故原告王春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文会偿还原告王春玲本金9000元。被告赵文会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赵文会同意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王春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文会于2011年3月26日(农历2月22日)向原告王春玲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2011年腊月22日)还款,被告赵文会已经偿还3000元,剩余9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对原告王春玲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文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赵文会对该组证据的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文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春玲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赵文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赵文会通过王树军向原告王春玲借人民币12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月1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赵文会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偿还1000元。剩余9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王春玲多次让王树军向被告赵文会索要,被告赵文会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无任何法律禁止性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文会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故对原告王春玲要求被告赵文会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玲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应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