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271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做出的(2013)津泰达证经字第7451号公证书、(2014)津泰达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贷款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做出的(2013)津泰达证经字第7451号公证书、(2014)津泰达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冬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