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苏凤花与乌鲁木齐鼎诚丞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凤花;乌鲁木齐鼎诚丞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凤花,女,1971年4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鼎诚丞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马琳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凤花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鼎诚丞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诚丞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凤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我医疗期满后无法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事实依据且无相应证据证实;被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予以再审。 鼎诚丞才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解除与苏凤花劳动合同合法。请求驳回苏凤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苏凤花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苏凤花与鼎诚丞才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派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环卫站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4月30日双方续签了固定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凤花在2012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2012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2012年9月10日复查后,医院医嘱全休1个月,同年10月23日再次复查医院医嘱全休半个月。2012年11月1日鼎诚丞才公司决定解除与苏凤花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苏凤花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米人劳仲字(2013)309号仲裁裁决:驳回苏凤花的仲裁申请。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诚丞才公司于2012年l1月1日作出的解除与苏凤花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苏凤花2011年5月1日在鼎诚丞才公司工作,到事故发生之日工作年限为五年之内,故应该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苏凤花2012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医疗期结束之日为2012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苏凤花提供的2012年10月29日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其需要全休至2012年11月14日,即表明在医疗期满后,苏凤花仍无法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鼎诚丞才公司解除与苏凤花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第(一)项的规定。鼎诚丞才公司虽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苏凤花本人或者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不能因此认定鼎诚丞才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与苏凤花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苏凤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凤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审 判 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