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钱振兴与王莹蓉、严静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兴,王莹蓉,严静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2号原告:钱振兴,无固定职业。被告:王莹蓉,农民。被告:严静康,个体经商。原告钱振兴为与被告王莹蓉、严静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蓉、严静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振兴以被告王莹蓉、严静康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莹蓉、严静康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10.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莹蓉、严静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顾钢强、忻毅龙、被告王莹蓉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顾钢强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忻毅龙、被告王莹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付清为止。同日,原告向顾钢强交付借款290万元。届期,顾钢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3日,原告与顾钢强、被告严静康签订《债权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对涉案借款自2011年9月份起每月归还30万元,直至还清(还本计息详见清单附件),被告严静康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5日,被告王莹蓉、严静康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载明对涉案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债权抵押协议》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2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存款回单、《债权抵押协议》、《担保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债权抵押协议》、《担保函》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尚有230万元借款未归还,两被告为借款人顾钢强尚欠原告的2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现借款人顾钢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两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的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包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顾钢强追偿。被告王莹蓉、严静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莹蓉、严静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振兴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032元,由被告王莹蓉、严静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