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鸽与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鸽,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1号原告吴鸽,生于1975年。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毋红利。被告毋红利,生于1967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鸽诉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毋红利与其妻子常大玲共有的登记在常大玲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莲城大道滨河花园3号楼东起1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为10007133的房产一处,且申请冻结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和毋红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共计3675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莲城大道滨河花园3号楼东起1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为10007133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冻结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和毋红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共计3675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董少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29号7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2787**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毁损或另行设定担保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