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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桂伟与韩书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伟,韩书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桂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书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伟诉被告韩书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伟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瓦工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涟水县灰墩小学幼教楼工程中的瓦工,约定以14万元发包给原告。当原告完成承包量的80%时,被告放弃工地管理和供料,不知所踪。后建设单位又租给原告干完余下工程。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韩书龙辩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工程是被告发包给金宗华,在2013年8月份,被告合伙人洪名旺终止了与金宗华的承包合同,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韩书龙将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工程包给金宗华,金宗华工程做了部分工程后,不再承包,被告韩书龙又把未做完的工程包给原告。但是,灰墩幼教楼实际承包人为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束后,原告即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直借故不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9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及时给付。本案中,涟水县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发包给了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而原告陈述在幼教楼工地做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幼教楼转包给了被告韩书龙,韩书龙是否具有转包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承包期间的工资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只向被告韩书龙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陈桂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庶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