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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8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立明与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明,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264号原告周立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立明与被告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明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借据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曹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明与被告曹阳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周立明,今通过曹阳的账户,已经收到向你处借得的借款伍拾万元正,特此确认。本借款用于做生意短期资金周转,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自愿承担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公告送达费等。双方约定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借据签订管辖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据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卡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收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收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立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8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阳负担。被告曹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人民陪审员 许 前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