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贾红仙、赵旭龙等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杨行初字第90号原告贾红仙。原告赵旭龙。原告XX玉。原告袁洪忠。原告尹玉兰。原告丁德亮。原告王景弘。原告吴凯斌。上列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旭龙,身份情况同上。上列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阳。委托代理人宋睿。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李诗慧业主﹤投诉信﹥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旭龙及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睿、陆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对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李诗慧业主﹤投诉信﹥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四项投诉请求,答复如下:“对于第1项诉请答复: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将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及修复情况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已根据需要与业主进行了沟通。对于第2项诉请答复:我委已根据相关规定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在‘上海建筑材料业网’上进行了主动公开。对于第3项诉请答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仁恒怡庭’小区项目已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我委未发现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关于第4项诉请答复:按相关规定‘仁恒怡庭’小区房屋在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属于质量缺陷,我委已要求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诉称,2010年至2011年,八原告先后与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仁恒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前,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价款。原告在交接房屋过程中或接受房屋后,发现房屋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漏水、渗水;卫生间多处漏水、渗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地下室墙面、地面严重渗水、结露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提出:1、被告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该房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2、被告应依法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3、被告应该对仁恒公司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4、“仁恒怡庭”商品房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被告应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并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杨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3月2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3月29日《关于对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李诗慧业主﹤投诉信﹥的答复》违法。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内容等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于原告第四项投诉要求“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被告无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备案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工程项目的备案信息已经在相关网站公开,原告可以在该网站上查询相关备案信息。(2013)杨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已对该备案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的事实,本案原告也应当知晓。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经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而被告下属相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小区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没有发现存在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建设工程验收的行为。3、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小区业主投诉后,由市有关单位牵头,上海市工程建设管理协会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对该小区工程进行相关检测,检测结论排除了因结构问题导致渗漏水的可能,建议措施是修复。4、关于妥善处理“仁恒怡庭”小区居民投诉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建设单位认真履行相关保修义务,对包括原告有渗漏水问题的房屋进行妥善维修和处理。5、工作汇报。证明建设单位根据被告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的函件,就“仁恒怡庭”小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报,该小区不存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中所指的质量事故。对于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情况无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向社会公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并非原告要求公布的资料。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文件应已归档,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显然不是已归档文件,被告可私自制作,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以相关档案部门调取为准。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页数和原告取得的版本不一致,报告具有随意性,且未进行全面检测,结论不科学不合理。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可随时随地制作,且该两份证据时间上有错位,存在作假嫌疑。审理中,原告提供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报告是57页,原告取得的是58页,报告不严谨,内容不科学。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报告一致,仅是图片排列问题,应以被告提供的报告为准。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证据:1、2014年3月7日现场答复通知及邮寄凭证。2、2014年3月7日现场答复签到表。3、2014年3月10日现场答复通知及邮寄凭证。4、2014年3月10日现场答复签到表。5、2014年3月7日答复书。6、2014年3月29日答复书。证明执法程序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投诉信,后根据法院判决,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向原告分别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3月7日到现场答复,但原告均未到场,2014年3月7日当天又分别发出书面通知,并电话通知原告联系人贾红仙,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到现场答复,原告仍均未到场,故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分别发出了本案被诉书面答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时间节点无异议,被告通知现场答复时原告未选定代理人,部分原告未收到现场答复通知,贾红仙是投诉信中的联系人,后只有贾红仙一人收到2014年3月7日答复,其他业主收到的均是2014年3月29日答复,答复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关于加强住宅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第十六条,《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不全,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等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八原告系本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区部分业主。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八原告的投诉信,反映部分业主在交接房屋过程中或接收房屋后发现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渗、漏水,卫生间多处渗、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地下室墙面、地面严重渗水、结露等问题,并要求:1、被告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该房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2、依法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3、对仁恒公司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4、“仁恒怡庭”商品房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被告应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并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2013年9月29日,八原告以被告对其投诉未及时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2013)杨行初字第58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八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嗣后,被告通知八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10日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答复,八原告均未参加。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八原告邮寄了本案被诉书面答复。八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仁恒怡庭”房屋的建设单位仁恒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制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和结论为:“该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合同和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施工完毕,该工程经验收,总体质量较好,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和使用功能缺陷问题。经验收组讨论,一致同意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同意使用。”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监督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为:“1、未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有违反规定的行为;2、该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2011年9月1日,被告对“仁恒怡庭”小区的竣工验收情况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在上海建筑材料业网进行了主动公开。“仁恒怡庭”小区交房后,因部分业主反映房屋存在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并进行投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受上海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委托,对“仁恒怡庭”小区部分房屋渗漏进行专项检测,2012年12月11日,检测单位出具检测结论为:综合现场检测情况,尚未发现“仁恒怡庭”房屋存在因主体结构变形所导致的渗漏现象,房屋渗漏主要由于后期门窗安装、管道埋设、装潢施工操作不规范、操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引起,建议尽快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2012年12月,因“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向被告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被告通过下属单位曾发函要求仁恒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八原告因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的成因未查明,故至今均未接受维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事项具有接受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八原告投诉,在本院判令被告应对投诉予以处理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八原告至指定场所进行答复,因八原告未参加,故于2014年3月29日向八原告邮寄了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以及上海建筑材料业网验收备案公示情况、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要求仁恒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等情况,针对八原告投诉在答复中一一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内容亦无不当。八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认为“仁恒怡庭”房屋系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建设工程验收,并构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八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贾红仙、赵旭龙、XX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