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湖州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府庙商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根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新区开元路**号。代表人:郑洪,该公司主任。上诉人湖州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湖吴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湖州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州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