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玉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玉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刘学明,经商。委托代理人:刘化章,文成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米亚罗镇川西林业局301林场。法定代表人:胡允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明与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宣告判决。原告刘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章、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明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建造水电站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55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最高标准,被告已偿还42.25万元利息,对于超出法定利息标准的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五份,转账支付凭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建造水电站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6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5%。2012年4月9日,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以建造水电站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5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偿还利息7.2万元、7.2万元、8.25万元、4.8万元、4.8万元、10万元,共计42.2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10%。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明与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份分别为5%、4%,该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定范围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被告已支付的42.25万元利息,其中超出法定范围部分的利息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对于2012年4月6日偿还的72000元,应以其中40667元偿还借款利息,剩余31333元偿还借款本金。对于2012年7月2日偿还的72000元,应以其中64473元偿还借款利息,剩余7527元偿还借款本金。对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的82500元,应以其中10543元偿还借款利息,剩余71957元偿还借款本金。对于2012年8月1日偿还的48000元,应以其中11269元偿还借款利息,剩余36731元偿还借款本金。对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的48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同时尚欠利息4317元。对于2012年11月29日偿还的100000元,应以其中33533元偿还借款利息,剩余66467元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14015元、利息208485元,尚欠借款本金935985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明借款本金935985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0204.5元,由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77元,由原告刘学明承担1827.5元(已交纳),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昆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