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泽斌与李玉兰、马占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斌,李玉兰,马占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马泽斌,男,1990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占川,男,1963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李玉兰,女,1934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占成,男,1969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泽斌诉被告李玉兰、马占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马俊莲系被告李玉兰长女,系被告马占成同胞姐姐。2011年6月原告母亲去世,去世时留给原告一处庄院,该庄院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三组,占地面积288平方米,东西长18米,南北长16米,东至马世明庄院、西至马占川庄院、南至便道、北至被告马占成庄院。该庄院系1979年村委会为被告李玉兰夫妇及子女划分的3亩多宅院中的一部分,后被告李玉兰夫妇于1981年将属于原告母亲的部分(即涉案宅院)分给了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分到自己的宅院后修建了房子居住直至2011年6月去世。2013年原告欲在该宅院中翻修房子,遭到被告马占成的阻拦,被告李玉兰便强行入住原告家的房子直至今日。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庄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庄院,但未能提交宅基地权属证明,涉案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应经政府有关部门先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泽斌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山审判员 杨晓亮审判员 温军刚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