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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天祥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张天祥。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红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皓匀,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天祥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祥的委托代理人杜长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皓匀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祥诉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事实,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车牌号为津H×××××夏利牌小客车一部。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蓟县尤古庄镇陈茂庄村北侧,与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其家人保护现场,其家人赶到现场后,原告逃离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起事故致张××受伤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被害人张××开支医疗费66603.46元。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张××亲属达成民事协议,除交强险外,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70000元,原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夏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其家人,其家人赶到现场后,原告逃离事故现场,其逃离行为是在其家人保护现场后,其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风险,故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害人亲属对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次事故被害人张××亲属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603.46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X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704.16元(78.24元/天X3人X3天),共计400967.6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应为280967.62元,因原告张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余下损失280967.62元的70%计196677.33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70000元,并将赔偿款已付,其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故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亲属对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