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陆来宝与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到陆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