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平与齐标、王洪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齐标,王洪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顾平。委托代理人唐丽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标。被告王洪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平与被告齐标、王洪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以其向顾平垫付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平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艳,被告齐标、王洪业,被告句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平诉称:2014年9月17日,齐标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与顾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顾平受伤。苏L×××××车辆在句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造成顾平各项损失合计185340.28元,故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苏L×××××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王洪业,实际已转让给齐标,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苏L×××××车辆在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齐标已经向顾平垫付部份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份,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王洪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苏L×××××车辆已转让给齐标,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句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L×××××车辆转让并未通知句容支公司,该行为增加了危险性,根据保险法规定,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拒赔。事故发生后,句容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2014年9月17日,齐标与顾平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平受伤。因事故当事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故向其申请垫付,其共计为顾平垫付费用31744.62元,故申请参与诉讼,要求判令:在顾平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其垫付款31744.6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7时55分许,齐标驾驶号牌为苏L×××××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蓉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旗除尘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顾平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蓉裕路由北往南直行,结果苏L×××××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左前侧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顾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标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4)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顾平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额颞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顶部头皮裂伤,双肺挫伤伴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颈椎胸椎骨折C6.T3.T4,左肱骨干、左股骨及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左小腿及左上肢广泛皮肤挫伤,左眼上睑挫裂伤,左眼钝挫伤。2014年9月17日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上臂及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左眼睑裂伤缝合术、眶隔修补术、跟骨牵引,2014年9月23日行脾切除术,2014年9月28日行左侧肱骨、左侧股骨、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桡骨克氏针固定及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外固定术。2014年9月30日出院至骨科继续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额颞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顶部头皮裂伤,迟发性脾破裂,双肺挫伤伴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颈椎胸椎骨折C6.T3.T4,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左桡骨远端、左侧股骨中段及左颈骨骨折,左侧月骨脱位,左侧尺桡关节半脱位,左小腿广泛皮肤挫伤,左眼上睑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同日,再次入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肺挫伤,脑外伤,脾破裂术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肺挫伤,脑外伤,脾破裂术后。出院后,顾平遵医嘱数次进行复诊。上述治疗,顾平花费医药费合计225550.35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又查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洪业,2014年6月2日王洪业将该车作价41800元转让给齐标,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齐标已垫付顾平医疗费31214.95元,句容支公司已垫付顾平医疗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紫金保险垫付31744.6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顾平主张下列赔偿费用:护工费12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22元(计算方法18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计算方法20元×29天)、交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顾平提供护工费凭证予以佐证。质证时,齐标、王洪业、句容支公司对护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仅认可标准为每天15元,对于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顾平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225550.35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护工费1260元,顾平提供护工费凭证,主张住院期间中的14天护理费用。本院现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标准每天60元合理,故现认定14天的护理费为840元。(2)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标准每天18元较为合理;结合顾平住院期间2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22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顾平主张标准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顾平住院期间29天,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顾平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现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顾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226594.35元(含医疗费225550.3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伤残赔偿费用104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7634.35元。鉴于齐标所驾车辆在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句容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40元,合计11040元。超出部份216594.35元,因顾平、齐标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且齐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6594.35元由齐标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151616.04元,又因齐标所驾车辆在句容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句容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句容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份的金额,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句容支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承担151616.04元的赔偿责任。对于齐标垫付的医疗费31214.95元,鉴于齐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无需顾平先行返还,可在顾平再次起诉时一并结算,该真实意思表示系齐标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之行为,故该垫付费用可日后再行一并结算。考虑到紫金保险实际已垫付顾平抢救费用31744.62元,该款应当从顾平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31744.62元返还紫金保险,故该款由句容支公司在应赔偿顾平的赔偿款中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齐标所驾车辆实际登记所有人为王洪业,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齐标,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句容支公司辩称苏L×××××车辆转让并未通知句容支公司,该行为增加了危险性,根据保险法规定可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平11040元,句容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1040元由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顾平(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句容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平151616.04元,此款由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紫金保险31744.62元,给付顾平119871.4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三、驳回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顾平负担124元,句容支公司公司负担589元(顾平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句容支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句容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顾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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