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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射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定宝与扬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宝,扬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射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定宝。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泽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卓,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定宝与被告扬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裕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文荣、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宝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农产品业务往来。2011年1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67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一张。后原、被告双方继续业务往来,并于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共计卖给被告农产品29067斤,每斤价格1.9元,后退回20030斤,还有9037斤Ⅹ1.9元/斤=1717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在此期间经常催要此货款,但被告无给付诚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6013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定宝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裕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裕源公司欠到原告张定宝茨菇款42967元的事实;2、被告裕源公司收购原告张定宝的茨菇出具的收购磅码单四份,证明收到原告茨菇合计29067斤的事实;3、被告裕源公司退回收购原告张定宝的茨菇出具的收购磅码单四份,证明退回原告茨菇合计20030斤的事实;4、司磅人员王玉林于2012年4月25日写的一份说明,证明被告裕源公司实际收购原告张定宝的茨菇9037斤的事实。被告裕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上述所说不给钱的原因他没有说出来,因原告从1998年开始一直给我们公司提供原料货源,帮我们公司种植500亩的茨菇,一直提供符合出口要求的茨菇。但在2011年11月19日提供的产品违背了符合出口的质量要求。因2011年11月23日我接到相关人员的举报电话,说张定宝将安徽退回的茨菇送到我厂进行转卖,安徽退回茨菇的甲拌磷超标,望我处查看。我即刻赶到收购现场,向张定宝质问是否有此事,他当我面大骂举报人,并发誓不会超标。我提出如果不超标货照样留,如果超标请将你的货拉回,他勉强同意并当面抽样送到淮安检测。之后我当着他的面通知分厂加工人员将他的货封存并清点。这时,生产告知已有732箱发往日本途中,我并告诉他,如果不超标我们就不通知日本,如果超标我们就通知日本将这批货销毁,不能让我们公司加入出口的黑名单。如果不超标,这批货将继续加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到了2011年11月29日,检测报告出来之后,我把张定宝叫到公司,告知他茨菇农残已超标,问他怎么办。他当时说,如果我不要就退回。日本那边的费用还没出来,我只有通知日本不能销售,帮我销毁,他当时也同意了。他在2011年12月3日将他封存在我们公司的剩余茨菇拖走了,因为当时日本销毁的费用没有出来,我就没跟他谈剩下来的事情。到了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初的时候来找我和我说,他骑车把人给撞了,赔了80000元,后赔了110000元。恳求我能不能帮忙,给他点钱。当时我出于同情,说我经济好转的时候可以给点钱给他。关于茨菇农残超标还是受了影响,上了日本的黑名单。我们公司从2012年之后茨菇再也去不了日本。损失除了销毁茨菇的那部分,也不能再出口日本。我们不给钱的理由,就是他对我们公司造成了这么多的损失,依据一张检验报告单,但是出来就给他看了。还有一份退货单,能够证明当时他的茨菇有问题,如果没有这张退货单,可能真是有嘴说不清。恳请法院,对我公司以及客户提供的证据,给予考虑。被告裕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6月30日锦海蔬菜食品厂与原告张定宝签订的茨菇订单农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与原告有农残的约定;2、2002年高邮马棚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定宝提供的茨菇符合出口;3、由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张定宝提供的茨菇农残已超标;4、王玉林、汪泽海、张定宝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张定宝的茨菇超标以后相互协商的谈话内容;5、日本京英株式会社出具的关于茨菇废弃处理费用的函一份;6、裕源公司写给日本京英株式会社的通告一份,证明张定宝提供的茨菇农残已超标的事实;7、关于张定宝茨菇农残超标损失的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茨菇农残超标,我公司的损失是58559.0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199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茨菇。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2967元。2011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茨菇共计29067斤,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3日两天又退回给原告茨菇共计20030斤,被告实际收购原告茨菇9037斤,约定价格1.7元/斤,合计价值15362.9元。上述两项被告裕源公司实欠原告张定宝货款总计人民币58329.9元。后因被告裕源公司的出口茨菇农残超标而作废弃处理造成损失,被告裕源公司认为与原告张定宝的茨菇有关,而拒绝付款,遂引起本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据、收购磅码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延履行,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裕源公司对所欠原告张定宝货款42967元及收购9037斤茨菇,每斤茨菇价格为1.7元予以认可,原告也认可每斤茨菇的价格为1.7元,两项总计被告裕源公司欠到原告张定宝的货款人民币5832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32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裕源公司提出因原告张定宝提供的茨菇农残超标而造成损失的意见,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茨菇农残超标而造成的损失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就损失部分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定宝欠款人民币58329.9元及利息(其中42967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15362.9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3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扬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