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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中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随明与张向阳、黄莉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明,张向阳,黄莉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随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张向阳,男,1982年4月2日出生。第三人黄莉莉,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随明诉被告张向阳、第三人黄莉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王随明于2015年2月15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随明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随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46.5元,减半由原告负担3223.3元。保全费226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晋滢(校对王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