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殿前,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中华、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因原、被告在婚前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在婚后也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生活期间照顾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了近30年。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儿子尚未结婚及夫妻30年多的感情,与被告和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贺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近年来,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