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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至该村村民委会员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莱芜市莱城区A镇B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于2012年5月,将上级拨付给B村的一事一议资金169294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他人银行贷款和个人冷库、酱菜厂的经营。二、贪污罪。1、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莱芜市莱城区A镇B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2月份,通过虚构支出的方式将A镇政府拨付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一事一议资金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给李某某妻女办理户口转移过程中,将李某某上交的4000元迁移户口费用非法据为己有。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任职证明、账目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69294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14000元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担任书记、主任期间我个人给村里垫支了22万余的费用,其中已入账86879.4元,还有138635元尚未入账,这部分费用应视为退还了挪用的款项。辩护人韩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1、对贪污第二起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收取的4000元是村里自行研究决定的,不构成贪污罪;2、贪污第一起已退赃、挪用公款部分已超额退回;3、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4、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莱芜市莱城区A镇B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2012年5月,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级拨付给B村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169294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他人银行贷款和个人冷库、酱菜厂的经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B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该村垫付86879.4元用于支付该村债务,该款已入村集体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莱芜市莱城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村庄综合整治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莱城区2011年重点村整治工作进度表》,证实莱城区财政局下达给A镇财政所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预算指标94万元,其中B村环境治理申请奖补资金为17万元,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补助;2、书证银行转账交易单、B村收款收据、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单、经管站收款收据、莱城区A镇经营管理站记账凭证,证实莱芜市A镇经管站2012年5月4日收到B村的一事一议代管资金17万元,2012年5月7日支付B村10万元、5月23日支付7万元,李某甲签名确认。经管站于2012年5月7日收取B村政策、报刊等费用共计706元(经管站收取B村706元报刊费用,李某甲实际领取一事一议代管资金169294元);3、书证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甲、刘某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证实李某甲的银行卡(卡号62×××43)于2012年5月7日现金存入99294元,2012年5月23日现金存入70000元。李某甲的银行卡于2012年5月29日转出贷款本息116752.61元,2012年6月8日转出贷款本息202164.8元,用于偿还陈某甲银行贷款202164.8元、刘某银行贷款116752.6元;4、书证B村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B村垫付款项的下账情况;5、证人李某乙(时任B村文书,管理该村账目)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时候,上级拨付给了我们村17万元的一事一议环境综合整治资金,是我们村的书记兼主任李某甲去我们A镇上领取的,李某甲把钱领回来后,没有交给村里,当时李某甲领钱时,没有和村里说,从我手中拿走了一本盖有我们村财务章的空白收款收据,我不知到他干什么,因为他是书记兼主任,我就给了他。大约过了1个月左右,他把收据给我时,我发现收款收据中有收取环境综合整治一事一议资金17万的内容,当时没有下村里的帐,我和张某问他要这笔资金,李某甲只是说钱在他手中,没说干什么用,他也没给,也没有交给村里,他是书记兼主任,我们也不好说什么,到了2012年12月份的时候他把记账联和其他的一些单据给我,我才记了村里的账,有些单据不符合规定,就没给他一块下账。到了2013年5月份,村里再次下账,我和张某认为李某甲提供的单据不太符合规定,让李某甲把收入和支出的差额交给村里或给村里写欠条,李某甲给村里写了张欠137668元的欠条,后来李某甲又交给了村里7906.4元的支出单据,张某在李某甲写的欠条做了注明;6、证人焉某(A镇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一事一议资金是上级部门对村级公益事业的建设补助,我记得是从2010年开始的,每年区财政局给乡镇上下文件和指标,乡镇根据指标确定哪几个村,由财政所负责上报名单及项目情况,经管站负责项目账目,村集体要召开会议,上报项目申报审批表、筹资捐资酬劳登记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公示、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等文件,项目验收合格后,区财政局把钱下拨给镇财政所,财政所再把钱给经管站,经管站给村里。2012年5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到我这来找我,说是村里的工程都干完了,需要付工程款,想把一事一议的资金领回去支付工程款,这样我就让李某甲给财政所写了单子,把这17万元转到了我们经管站,分两次把钱给了李某甲,都是用的现金支票,B村有706元的报刊费没有付,第二次给李某甲10万元的时候,我就把这706元扣下了,给了李某甲一张99294元的现金支票。按规定李某甲把钱领回去以后,应当接着下村里的账,到我们经管站报账,B村在2012年12月份才把这17万元一事一议资金下了村里的账;7、证人蔡某(A镇大项目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农村综合环境整治一事一议资金17万元,是李某甲把收取一事一议资金的收据交给我们财政所,我们通过转账支票拨付给了A镇经管站,由经管站把这17万元支付给的B村。按照A镇的农村财务管理规定,书记和主任是不经手现金的,所有的现金都应该由村文书或者村里的出纳(现金保管)经管,但在实际的工作中,也存在着由村里的书记或者主任领取的情况,当时我把钱直接给李某甲是我们所长安排的,我就把钱直接给了李某甲;8、证人刘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和陈某甲因做生意从农村信用社分别贷款20万元和10万元,由李某甲作担保。因行情不好,2012年贷款到期时两人无力偿还,李某甲代两人偿还了贷款本息。二、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莱芜市莱城区A镇B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2月份,通过虚构支出的方式将A镇政府拨付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至莱芜市莱城区A镇经营管理站赃款现金9500元。A镇B村2014年度报纸款4456.8元系被告人李某甲用其2013年度支部书记补贴款垫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收到条,证实陈某乙于2012年1月21日书写收到条,证实收到工程款10000元;2、B村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30日B村入账“付陈某乙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款10000元”,李某甲将陈某乙给其个人施工的工程款10000元入村账目;3、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B村出示一张已经列入该村账目的关于陈某乙的收到条,陈某乙称该款系原村主任李某甲个人工程款;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给李某甲的酱菜厂粉刷了内外墙壁、吊顶,完工后,我和李某甲算了算账,李某甲一共应支付给我15000多元的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李某甲给了我1万元,我给李某甲写了张收到1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在给李某甲个人干完酱菜厂的工程后,我接着给B村干了7万多元的工程,当时李某甲是村里的书记兼主任,村里没有给我一分钱,给我写了张欠7万多元的欠条,到现在,村里也没有给我一分钱。经辨认收条,是我给李某甲个人的酱菜厂工程干完后,李某甲给了我1万元,我给李某甲写的收条。本案,有下列综合证据:1、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初查过程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贪污犯罪事实系办案中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另证实,反贪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向B村委张某取证时,张某始终拒绝作证,因李某甲供述垫支费用单据问题找李某乙取证时,李某乙拒绝作证;2、莱城区A镇经营管理站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经手部分账务,该村一直未按照民主理财程度上报审核,因此未入本村账务;3、中共莱城区A镇党委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A镇B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情况;5、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办理户口迁移并收取相关费用系A镇B村自行规定的,被告人李某甲在给他人办理户口转移过程中收取费用,其虽利用了担任书记兼主任的职务便利,但该过程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被告人李某甲并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该起贪污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挪用本村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通过虚构支出的方式将本村一事一议专项奖补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及贪污罪的罪名及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初查阶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挪用公款部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书记兼主任期间以个人财产偿还了村欠债务86879.4元,且该款已入账,视为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的退赃,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大部分贪污款项,且被告人李某甲用其担任书记期间的补贴款垫付了B村的报纸款项,可视为退赃,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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