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占友与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友,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王占友,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547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原告王占友与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果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果饮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友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0年5月入职工作,工种为司机。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000元,后变更为1800元。2012年11月开始,被告开会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2012年5月至10月的满勤工资及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31日的生活保障费未支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持上述请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5日,怀柔区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8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保障费24024元。被告珍果饮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0年5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公司在2012年11月停产,原告自2012年10月回家待岗,未再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后原告于2014年9月与北京兴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的月工资为1800元,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发出《承诺函》,内容为“各位员工:首先感谢大家在公司缺少资金,生产经营非常困苦的情况下能够以厂为家一直坚持到现在,我代表公司并以我个人的名义感谢大家。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找各种办法进行融资等方面的工作,虽经多方努力但收效甚微至今未达到重新启动的条件。由此造成公司目前仍无法正常经营和仍在欠发员工工资及社保、医疗欠费,给员工的生活和看病带来很大困难。为缓解员工所面临的困难,公司拟将缴纳统筹的员工采取减员的办法以解决看病的问题。减员采取员工自愿的方式,但公司保证减员的员工2014年6月前社保、医疗所欠缴费用及所欠发的工资仍由公司承担。特此承诺!”法定代表人刘毅在《承诺函》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5)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储蓄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停产,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合理安置,并给予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于此,鉴于原、被告未达成新的工资支付协议,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本院依法确定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公司应当足额予以支付;2012年11月起,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直至原告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止,本院计算为21924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友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十月期间的工资一万零八百元。二、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友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的生活费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