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与杨某某、张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杨某某,张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89年7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张某甲母亲。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7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住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张某甲母亲。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4月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某甲、王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乙之子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14年3月13日,张某丙受雇于张某某在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作业时,被电击以后坠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某向张某丙家属支付赔偿款550000.00元,在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乙将赔偿款550000.00元领回家后,没有给二原告一分钱,原告失去了家中唯一的劳动力,也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应由原告应得的继承款4814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张某丙死亡后赔偿共计55万元,55万元赔偿款被两被告领取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张某丙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不属实,理由不充足。因为总共赔偿了55万,原告就要求分48万元,我没有办法接受原告的要求。我儿子死亡后,原告把我儿子工地上的1.2万元领取了,同时把生张某甲时报销的医保费用、我孙子过满月的钱都拿走了,我儿子银行卡上不知道有多少存款也被原告拿走了。原告王某在未经我们老两口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儿子的户口给注销了,为了分钱把她的户口迁出去,又把张某甲上到她的户口上。张某甲生下28天就由我抚养,原告王某给张某甲连衣服都没有洗过,张某甲应当由我们老两口来抚养,这55万元赔偿款是给我们老两口及张某甲的,55万元赔偿款埋葬我儿子的时候花了4万多,念锁花了3万多,给我儿子还外账2万多,还有一部分还了给他娶媳妇时的借账,��上近一年的生活开销,现在也就只剩20万左右,这部分钱是我们的养老钱,不同意给原告分。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杨某某的意见,孙子张某甲由我们老两口抚养,钱不给原告王某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户口薄一本,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以及原告王某将张某丙户口注销、将其户口转走的事实。原告王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原告迁移户口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之子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生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13日,张某丙受雇于张某某在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作业时,被电击以后坠楼受伤,经抢救无效��亡。之后,经过协商,由张某某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50000.00元。该款由张某乙领取,原告王某在收款条据上签了名,并由张某乙、杨某某夫妇管理支配,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为处理儿子张某丙后事,支付丧葬费49000.00元,另外给原告王某给付生活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现随原告王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550000.00元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致害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张某甲、王某,被告杨某某、张某乙作为死者张某丙的近亲属,均对赔偿款享有一定的份额。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共有纠纷。致害人张某某已赔付的550000.00元,仅概况说明了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并未明确具体数���。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某丙的被抚养人,故在分割赔偿金时,在扣减死者张某丙的丧葬费后,首先应留足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21.1元计算,计算至18周岁应为137890元(15321.1元/年×18年÷2=137890元)。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张某甲父亲张某丙死亡后,其母亲王某是其监护人,所以张某甲的抚养费、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其母亲王某保管。扣除丧葬费用4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90元后余下的363110元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原、被告与死者生前一起共同生活,且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张某丙的关系及紧密生活的程度基本相当,故余下的363110元应由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杨某某平均分割为宜,各人所得的份额为90777.5元。因此,原告张某甲、王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杨某某支付应得份额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被告张某乙、杨某某辩称给死者念锁花去3万多元、归还部分债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不属继承的范畴,受害人的债权无权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因此被告方为死者张某丙还债既无证据上的支持也无法律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杨某某除自己应得的份额外,占有两原告应得赔偿金的份额应予返还。原告王某所拿的10000.00元,应当在其所得的分配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因其丈夫张某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90777.5(己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因其父张某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90777.5元及抚养费137890元(该款项应由监护人王某保管);三、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61元,由原告张某甲、王某负担1215元,由被告张某乙、杨某某负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姬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