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立红与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立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章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嘉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红,系长沙市天心区庆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柏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立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至2015年1月27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立红系长沙市天心区庆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金峰小区丽都桃源项目由湘荣公司承建。2009年10月22日,徐立红与湘荣公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袁家良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湘荣公司租用徐立红建筑器材,租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完工之日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费);租费两头起算:包括发出之日及归还之日,租金每月到月后7日内付清;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每天每米0.01元、成本价15元每米,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成本价5元每米;租赁期间湘荣公司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妥善等,按成本价的100%赔偿;如湘荣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应向徐立红偿付每日按欠费额3‰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立红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1日陆续向湘荣公司供应器材,湘荣公司工作人员袁家良、袁玲华、袁迪生、朱小平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湘荣公司也陆续返还部分器材。但湘荣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1年7月18日止,湘荣公司应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6391.5元。同时占用架管1699.75米,扣件2870套,价值共计39846.25元。徐立红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徐立红与湘荣公司丽都桃源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峰小区丽都桃源项目工程系湘荣公司承建,湘荣公司丽都桃源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设备等,相应权利义务均及于湘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湘荣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徐立红在起诉时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湘荣公司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1年8月22日送达给湘荣公司),应视为徐立红已尽通知义务,徐立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湘荣公司承担继续支付价款、承担违约金、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徐立红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1日间陆续向湘荣公司供应器材,截至2011年7月18日,湘荣公司应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6391.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等费用按日率3‰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其损失,原审法院适当降低确认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截至2010年12月21日,湘荣公司还占用徐立红架管1699.75米,扣件2870套,应予返还,逾期返还应按照租金支付标准赔偿实际占用器材期间的损失;故徐立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湘荣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26391.5元,并支付至2011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43715元及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另返还架管1699.75米、扣件2870套,并赔偿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返还之日止按租金标准计算的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徐立红与湘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二、由湘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立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26391.5元;三、由湘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截至2011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43715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26391.5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由湘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徐立红架管1699.75米、扣件2870套,并赔偿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架管按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按每天每套0.005元计算),对因损坏或丢失等原因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五、驳回徐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湘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案外人袁家良与被上诉人徐立红签订,但袁家良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上诉人亦未对该份合同予以追认,故该份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二、上诉人并未使用本案涉案合同所涉器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立红口头答辩称,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所指向的工地确实是上诉人承建的,关于袁家良的身份问题,已经法院另一生效文书确认,他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袁家良以丽都桃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长沙市庆泰租赁部即被上诉人徐立红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对此,做以下评述:一、本案的涉案租赁合同上,甲方的签章处有长沙市天心区庆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公章以及徐立红本人的签字,乙方的签章处仅有袁家良的签字,并无上诉人湘荣公司或其项目部的盖章。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袁家良系上诉人项目部的经办人员,其签字应视为代表上诉人的项目部进行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袁家良取得了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代表公司来签订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该合同进行了事后追认。三、从付款行为来看,被上诉人陈述本案合同中的款项,仅仅是袁家良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过2万元。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器材并未用于上诉人的工地,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租的器材确实用于了本案涉案合同指向的工地。综合本案中签订合同、交付租赁物以及给付租金等一系列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袁家良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第16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立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28元,二审受理费7256元,共计10884元,由被上诉人徐立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