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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项主宾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主宾,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62号原告项主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天元建材大厦B幢3-401,组织机构代码76888785-X。法定代表人王光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红星东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8644-X。负责人郑永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义松(特别授权)、熊驰(一般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主宾与被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下称重啤万州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志银装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纯建、吴春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主宾及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洪、重啤万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主宾诉称,原告项主宾于2013年5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3月19日,原告项主宾在劳动过程中,被倒塌的围墙砸倒,住院治疗80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共计572732元。被告志银装卸公司辩称,原告项主宾给志银装卸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是劳务承揽性质,工资是1250元/月。被告志银装卸公司是为重啤万州公司提供啤酒上下车服务的。因为当天没有装卸任务,工人都是闲着的,重啤万州公司要换围墙,交给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做,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工人用铲车推倒围墙时致项主宾受伤。这种建筑工程不是被告志银装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志银装卸公司没有资质。项主宾自己有过错。医药费、护理费已经完全垫付。误工费按1250元/月的标准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有过错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算,原告还在享受农村低保。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告重啤万州公司辩称,重啤万州公司将相应的劳务承包给志银装卸公司,装卸公司是有资质的。重啤万州公司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装卸公司从事工作,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进行主张,由用人单位赔偿。原告起诉重啤公司要求赔偿,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共同过错。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啤万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项主宾于2013年5月起到被告志银装卸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重啤万州公司与被告志银装卸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被告重啤万州公司将搬运装卸工作承包给被告志银装卸公司,主要负责包装物的回收、转运、堆放、上线、新瓶装箱和成品酒下线、转运、上车以及生产车间辅助、清洁卫生等其他临时性工作。2014年3月19日,被告重啤万州公司要求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对供应瓶场废旧玻渣池进行拆除重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志银装卸公司现场负责人甘露使用挖机拆除围墙,看见原告项主宾在施工区域打扫卫生仍然施工,造成围墙整体倒下,致原告项主宾受伤。原告项主宾受伤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51419.55元,护理费7200元,并支付其他费用3700元。2014年8月29日,受原告项主宾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项主宾的伤残程度为五级;项主宾右小腿截肢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为4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义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装配价格的5%;项主宾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建议计算至右下肢安装假肢截止;项主宾营养时限评定为5个月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志银装卸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4日,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以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项主宾右小腿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六级;项主宾右小腿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安装右小腿假肢费用大约需25000元,建议50周岁以上每7-9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安装训练时间30天左右,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志银装卸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项主宾在为被告志银装卸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被告志银装卸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操作不当致伤,被告志银装卸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啤万州公司将供应瓶场废旧玻渣池拆除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志银装卸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本院确认按被告志银装卸公司承担80%、被告重啤万州公司承担20%划分责任。原告项主宾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改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00000元(安装费25000元/次×3次+维修费25000元/年×5%×20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00元(30元/天×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5600元【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护理费8400元(80元/天×210天×50%)+安装假肢训练期间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50元/天×1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被告志银装卸公司支出的医疗费51419.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3700元,列入本案一并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1419.55元;2、护理费2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误工费8000元;5、营养费22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25216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5300元。以上共计469329.55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75463.64元,被告重啤万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3865.91元。品出被告志银装卸公司支出的医疗费51419.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3700元后,被告志银装卸公司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31134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主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311344.09元;二、由被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主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93865.91元;三、驳回原告项主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被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负担653元(原告项主宾已经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燕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