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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有时也动手,近段时间,被告在家不做饭也不照顾孩子。原、被告现虽在一个房子居住但已多年分床而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确实缺少沟通,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很正常,发生矛盾也是因为教育孩子的问题,双方并未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1月,原告王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有(96)平民结字第212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王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