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管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吉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吉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管初字第2号原告(申请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管理。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1号。被告(被申请人)吉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文化大街1号。本院在受理吉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为购销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被告(本案原告)住所地。2、该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两年”的时效约定已过,合同已失效,双方未结清的款项已转化为欠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向被告(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4、即使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亦应向被告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提供了两份《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复印件),编号分别为M0611-0701-1、M0611-0701-2。其中,编号为M0611-0701-2的合同与被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之一是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0611-0701-1的合同所载内容与双方已提供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是同一性质的合同。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辩称:1、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加工图纸和原材料等要求加工产品的行为,是承揽加工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法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完全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的特殊产品,而不是被告自行设计生产的通用产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加工合同性质,而不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购销合同提出管辖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告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履行期限为二年,已履行完毕,合同已失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所签订《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二年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有效期间,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完全有权根据合同,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合同失效或无效回避承担义务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将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认定为购销合同,从而提出管辖异议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原、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间,先后签订了的多份有关定作铜板、结晶器等成品的《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用自己的料,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等标准在其公司住所地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文化大街1号进行加工制作,交付成品,原告给付报酬。故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全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纠纷。本案定作合同的定作地点是吉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文化大街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说明本院和高陵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高陵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被告已首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原告提出的《工矿产品外委订货合同》已失效,双方未结清的款项已转化为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