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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慧明、徐黎明与被告许典强、周俊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明,徐黎明,许典强,周俊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徐慧明,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黎明,女,200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玉芬,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典强,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俊栋,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慧明、徐黎明与被告许典强、周俊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明、徐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许典强、周俊栋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许典强驾驶豫NZW6**号轿车在商丘市成农线虞城县境内,在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徐慧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慧明及乘车人原告徐黎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3)第090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慧明、徐黎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137000元被告许典强、周俊栋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即使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也应当由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许典强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16000元赔偿款,二原告依法应当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归还给被告许典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依法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对于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也仅对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把自己的豫NZW6**号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许典强使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来承担赔偿。3、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2、原告的起诉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法定监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许典强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年审合格,被告主体适格。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5、原告初中毕业证、虞城县高中证明及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上学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6、原告父亲徐动利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其父亲徐动利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徐慧明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2557.95元。徐黎明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12.15元。8、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徐慧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许典强、周俊栋、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许典强、周俊栋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学籍记录,仅仅依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虞城县高中长期就读的有效证据。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该证据真实,因为不是房权证不能以此认定二原告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证据并非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父亲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证据7中产生于商丘市二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病历材料作证。无法证明该相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部分费用显示为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是精神智力类的伤残超出商都司鉴所的资质范围,该鉴定为无效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期间损失鉴定意见,该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9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能证实二原告均是在校学生,在城镇上学多年,其居住情况证明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二人其就读的学校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质证观点,对两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损失数额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原告父亲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未写明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未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及提供本公司营业执照,缺乏真实性,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的父亲具体收入情况,不能作为主张护理费标准依据,应以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证据7医疗费票据,均是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做的住院治疗检查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来反驳该鉴定书。该鉴定书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真实有效,对该鉴定书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9交通费,系正规发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许典强驾驶豫NZW6**号轿车,在商丘市成农线虞城县境内。在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徐慧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慧明及乘车人原告徐黎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3)第090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慧明、徐黎明无责任。原告徐慧明受伤较重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并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2258元。原告徐黎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012元。2015年2月3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慧明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三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周俊栋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许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同一事故多个伤者起诉的,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徐慧明伤情较重,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徐慧明90%、徐黎明10%的比例划分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一、原告徐慧明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258元。根据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限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9360元(3795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97564元(2439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315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慧明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340元(部分),共计119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25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24元(97564元-90340元),共计112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许典强负担。二、原告徐黎明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12元。护理费832元(37958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6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黎明医疗费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黎明医疗费12元,护理费83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64元。因二原告系在校就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周俊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典强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垫付金额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慧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9000元,赔偿原告徐黎明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慧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282元、原告徐黎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许典强支付原告徐慧明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慧明、徐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许典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