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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管亚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4月4日生于一子王少普。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骂原告,被告于2011年开始长期在外工作,在外工作期间常与异性青年来往,原告也发现被告与第三者之间暧昧短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无法挽回,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心里放不下原告。我是为了让原告和孩子能过上更好的生活,生活所迫才出去工作的。以前和湖南的女网友有过短信和电话引起原告的不满,后来我已经不再联系了。婚后和原告有过争吵,每次都是原告打我,我很少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4月4日生于一子王少普。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至今,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甚少,引起原告不满,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接触异常,继而双方隔阂加剧,2012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近年来,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至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后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构成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双方虽然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是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求同存异,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荣 荣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