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新宇、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彭兆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杨新宇、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鑫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新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德鑫公司申请撤回对杨新宇的起诉。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与杨新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新宇向我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月利率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我公司与徐鹏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徐鹏为杨新宇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然借款到期后,杨新宇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4000元,2014年5月5日还款5400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1100元,徐鹏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11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2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73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徐鹏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2610元并支付利息2035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律师费2000元,合计26645元;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徐鹏承担。徐鹏在庭审中辩称:德鑫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书面承诺余欠借款由杨新宇偿还,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杨新宇与德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新宇向德鑫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月利率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徐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德鑫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杨新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7日,德鑫公司将4万元款项汇至杨新宇账户。借款后,杨新宇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4000元(本金1223元、利息2777元),2014年5月5日还款5400元(本金3518元、利息1882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1100元(本金245元、利息855元),合计还款10500元(本金4986元、利息5514元)。徐鹏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30日还款11000元、2000元、7300元,合计还款203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2013年7月30日德鑫公司向徐鹏出具还款凭据一份,载明:“徐鹏本金已还20000元(贰万),余欠借款由杨新宇偿还。”现因剩余本息未付,德鑫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徐鹏偿还。德鑫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德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新宇向德鑫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徐鹏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德鑫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2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关于德鑫公司撤回对债务人杨新宇的起诉,而要求连带保证人徐鹏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诉讼中,德鑫公司以无法联系到杨新宇为由申请撤回对杨新宇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新宇作为债务人,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欠款,徐鹏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只起诉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德鑫公司撤回对杨新宇的起诉,要求徐鹏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徐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德鑫公司与徐鹏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徐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2014年7月30日德鑫公司向徐鹏出具的还款凭证所载“徐鹏本金已还20000元,余欠借款由杨新宇偿还”,但并不能视为德鑫公司免除徐鹏的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其责任的免除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还款凭证所载内容不能认定为免除徐鹏的担保责任,故德鑫公司要求徐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徐鹏不应当承担担保的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问题。因德鑫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将借款交付杨新宇,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月息30‰以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的约定均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本息、利息的偿还顺序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杨新宇、徐鹏共计支付的30800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截至第一次还款即2014年2月18日时,利息应为2777元(40000元×6.15%÷365天×103天×4)。所归还的4000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223元(4000元-2777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38777元(40000元-1223元)。截至第二次还款即2014年5月5日时,利息应为1882元(38777元×6.15%÷365天×72天×4)。所归还的5400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3518元(5400元-1882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35259元(38777元-3518元)。截至第三次还款即2014年6月11日时,利息应为855元(35259元×6.15%÷365天×36天×4)。所归还的1100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245元(1100元-855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35014元(35259元-245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133元(35014元×6.15%÷365天×48天×4)。因徐鹏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计偿还203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故截止2014年7月30日,借款剩余本金为15014元(35014元-20000元),利息为833元(1133元-3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17元(15014元×6.15%÷365天×61天×4)。截至2014年9月30日,徐鹏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14元,利息1450元(833元+617元),故德鑫公司要求徐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徐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德鑫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14元、利息145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84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新宇追偿;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徐鹏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