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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潘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潘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839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华。委托代理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侯继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焕芳。被告潘焕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智、傅明华。原告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燔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接受金坛市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伟,被告泰格公司、潘焕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对帐证明》1份,确定被告泰格公司欠原告货款305374.2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计人民币305374.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格公司及燔焕芳共同辩称:1、对账证明仅是在数量上对货物进行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货物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对账证明中关于“潘焕芳个人提供担保”的内容是由原告后来添加的,且已经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因此潘焕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鉴于原告提供变造的证据材料,被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泰格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2000吨31度盐酸(不含硫酸根),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反诉被告按照260元/吨的价格常年均价供货。2010年12月2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由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盐酸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反诉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押金(保证金)1004513.56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反诉被告亿华公司辩称:1、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本协议书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的保证金是100万元,而不是1004513.56元,当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了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该收条在反诉原告处;3、反诉原告称盐酸不符合质量标准且造成严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货,相反是反诉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2011.10.31”双方签订对账证明之后,因盐酸行情价格下跌,反诉原告拒绝向反诉被告提取货物,明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针对反诉部分亦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泰格公司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按100万元保证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5针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证明对账证明上潘焕芳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因此,被告潘焕芳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原告并没有变造证明材料,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1、甲方(即原告亿华公司)每月供给乙方(被告泰格公司)2000吨31度盐酸(不含��酸根);2、由甲方统一调度货物,送到乙方指定码头,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保证金100万元,甲方按260元/吨的价格长年均价供货…4、违约责任:如遇困难,可双方协调解决,如单方违约,按保证金的双倍赔偿对方损失…5、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壹份。从100万元保证金到帐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8日,被告泰格公司向原告亿华公司交付保证金1004513.5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张,收款事由中均载明为保证金,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904513.26元。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协议内容。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买卖情况进行对帐,双方共同出具对帐证明1份,载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止,淮安泰格化工有限公司欠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盐酸款总计(305374.20),大写:叁拾万伍仟叁佰柒拾肆元贰角正。核对无误(后另附:本欠款有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华、潘焕芳分别在该证明上签署单位名称以及个人姓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10.31。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催促被告根据《对帐证明》所载明的欠款305374.20元,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5374.2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泰格公司以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泰格公司并未指定亿华公司将货物送至金坛市境内为由,认为金坛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并据此提起管辖权异议。2014年元月5日,泰格公司又以亿华公司提供的《对帐证明》中在核对无误后另附“本欠款有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为由,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对帐证明》上手写内容字迹“本欠款有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以及落款签名字迹“潘焕芳”是否为潘焕芳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文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1、10、31”的《对帐证明》上手写内容字迹“本欠款有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1.10.31”的《对帐证明》上落款签名字��“潘焕芳”是潘焕芳所写。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6700元。金坛市人民法院遂以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该案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亿华公司不服,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亿华公司提供的《对帐证明》中有约定“本欠款有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但鉴于该约定内容已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该约定内容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据此,常州中院对于该《对帐证明》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未予采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结合本案未明确具体的交货地点,且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明确合同履行或具体的交货地点,据此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遂于2014年6月5日出具(2014)常商辖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对帐证明》1份、《律师函》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协议》1份、收据2张,以及本院调取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卷宗中的管辖权异议书1份、委托鉴定申请书1份、(2014)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文书》1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常商辖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证明》中关于“本欠款有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文书。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帐证明》,因《司法鉴定书》已明确认为关于“本欠款有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约定内容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且已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故本院对该《对帐证明》中的该约定内容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他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泰格公司对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10月31日前共欠原告货款305374.2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所以未付款,系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返还其保证金1004513.56元,并承担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1组证据予以证明:1、江苏康泰氟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1份,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盐酸,取样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含氟量的标准为小于或等于50,实测结果是35。主张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发货时进行取样的检测报告。2、江苏康泰氟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1份,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工业酸,取样时间为2011年6月6日,含氟量的实测结果是150。主张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后,原告向被告传真的1份检测报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盐酸质量超标。3、两份检测报告。委托单位均为被告泰格公司,主张其中1份系从原告处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另外1份则从被告的销货单位处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证明该两份样品经检测均��合格,不符合发货标准。4、《赔偿协议书》及《说明》各1份。《说明》系德清新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该《说明》中陈述该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泰格公司提供盐酸。因泰格从亿华公司采购的盐酸严重超标致其产生严重损失,造成损失为61.09万元;《赔偿协议》系泰格公司与德清新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由泰格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50万元。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因货款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原告亿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已在双方往来的结算中予以冲抵。2、关于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盐酸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更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由原告向其所发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取��时间和产品进行过交易,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关于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报告载明的是工业酸,不是本案争议的盐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根据该产品样品向被告提供过货物,更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的盐酸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4、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该两份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并不是原告所供的货物,也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盐酸,因此被告单方委托检验的报告以及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盐酸的质量,不符合约定。5、对《赔偿协议书》和《说明》,原告以被告庭前未向其出示为由,不予质证。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1、认为《说明》的落款时间晚于《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主张两分证据系伪证;2、��为被告向其客户提供的盐酸来源不止原告亿化公司一家,且被告在转运、转销过程中会自行对产品进行添加、混合和加工;3、德清新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4、原、被告之间对标的物即盐酸的氟含量未作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5、德清新康化工有限公司在《说明》中载明自2011年1月25日起就出现反应釜受损情形,但双方交易往来一直持续发生至2011年6月21日。且《赔偿协议》系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被告为何直至原告起诉时,才提出损失问题。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以验明原告所供的每批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认为双方自2009年5月份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原告提起本诉之日止,被告从未主张质量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被告如对原告所供的��物质量有异议,或者认为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为1年。且认为因系被告未依约付款,亦未依约继续提取货物,致原告遭受损失。主张不应返还保证金,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冲抵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要求被告再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据此认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但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限期内未能缴纳诉讼费用。关于反诉被告抗辩反诉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已经在往来的结算中予以冲抵问题,反诉被告不仅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于庭审后再次向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反诉被告在限期内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反诉被告还抗辩反诉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系承兑汇票,认为变现时是要扣除利息的,据此认为反诉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仍应系100万元,但对承兑汇票变现后是否产生贴息���用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即被告泰格公司与潘焕芳是否应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305374.20元。本案中,原告亿华公司与被告泰格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305374.20元,且双方经此次对帐后再无业务往来。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方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所欠货款305374.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焕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亿华公司和被告泰格公司,原告虽依据其提供的“对帐证明”中载有:“本欠款由潘焕芳个人担保,发生纠纷有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主张潘焕芳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予以否认,且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内容与其他内容字迹并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落款处虽有潘焕芳本人签名确认,但该签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004513.56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规定的“合理期间”时,认为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各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减数判断。且“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于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的数量或者���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亿华公司与被告泰格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故被告泰格公司理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所购盐酸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其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虽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其销售的盐酸,经同年6月16日检验存在质量问题,并陈述已通知原告方,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主张过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在2011年6月16日即发现原告所销售的盐酸存在质量问题,直至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时,被告亦未提起质量异议,已超过“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其提起��原告所销售的盐酸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1004513.56元的问题。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4513.56元,有被告提供的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违约,按保证金的双倍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被告以双方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虽抗辩保证金已在双方往来的货款结算中冲抵,对此不仅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庭审中以被告方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冲抵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要求被告再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的陈述相悖,在庭审结束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要求其对该抗辩举证证明,但原告仍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2011年10月31日对帐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虽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认为其不应返还保证金,但在本案中对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并未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仍应返还被告保证金1004513.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5374.20元。二、反诉被告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4513.56元。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反诉费用18341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30922元,由原告金坛市亿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946元,被告淮安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各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住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