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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零时25分左右,被告人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载着娄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与北斗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9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甲、娄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抽血视频,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