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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恒),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8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恒雅制衣门口韩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人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恒雅制衣门口韩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人将韩某某殴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认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健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