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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占魁,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石嘴山矿务局三矿。法定代表人蒋子清,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私自刻制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且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此案不再相互追究。请求法院将扣划异议人的405900元退还异议人,执行费由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查明,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石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扣划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存款405900元。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立案执行案件,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