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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讯与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讯,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讯。委托代理人黄亚玲,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工业园区8号(南通财通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王益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正,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讯与被告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讯诉称,2014年7月左右,被告业务员刘前景拨打推销电话给原告,希望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睿祺牌无孔智能防盗门在四川乐山地区的经销。原告提出先看下代理合同,但是被告业务员称必须先付10000元预付款才可以签订代理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代理费10000元,并于1月15日来到南通,与被告洽谈签约事宜。但原告在看了被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书后,发现该合同中有众多不利于原告的条款,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仅不同意更改任何合同条款,还明确表示,若原告不与被告签订该份代理协议,则原告之前给付的10000元不予退还。经原告再三理论,被告毫无退款意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楷博公司辩称,收到原告1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定金,因合同涉及代理区域的大小、代理的方式及代理的规模,均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因此在订立合同前按照惯例,答辩人均会收取定金,合同未能签订系因原告不同意签订,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意代理被告楷博公司生产的睿祺牌无孔智能防盗门在四川省乐山地区的经销。双方订立合同前,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1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10000元可抵作代理费。在汇款用途一栏,原告填写为“代理费”。当月15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办理合同签订事宜,被告交付原告收据1份,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四川乐山张讯,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定金。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具的代理合同书中的条款内容,双方未能实际签订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的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称该10000元系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现被告仅提供其单方面出具的写有收款事由为定金的收据,原告对收款事由为定金并不认可,且其汇款时明确注明用途为代理费。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10000元系定金进行过约定。故对被告认为该10000元系定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就代理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能达成合意,合同关系未能依法成立,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享有案涉10000元款项的其他合法根据,故该1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