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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为×××1713,在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大街63号经营诺康大药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县梅塘乡敛溪村敛江山,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凤大街63号经营诺康大药房。2014年10月中旬,李某甲通过上门推销药品的李奇飞(另案处理)处购买双效伟哥、联邦战龙、霸王丹、强阳金丹等四种药品用于销售。李某甲将上述药品摆放在药店玻璃货柜后面,先后卖出3盒双效伟哥。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民警到药店抓获李某甲,并缴获双效伟哥3盒、强阳金丹6盒、联邦战龙1盒、霸王丹1盒。经鉴定,双效伟哥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李奇飞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双效伟哥、强阳金丹、联邦战龙、霸王丹、手机等物证、关于《关于请求对李某甲销售的药品进行鉴定的函》的复函、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个(串号为K6SBY1432801****),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