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凤莲与韩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莲,韩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凤莲,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成,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莲与被告韩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莲撤回对被告韩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凤莲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