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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覃飞武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飞武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飞武,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洁,是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飞武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飞武及其辩护人陆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飞武怀疑黄某兴、黄某意盗走其液压剪,多次要求黄某兴、黄某意归还,黄某兴、黄某意均予以否认。2014年7月10日中午,覃飞武再次电话联系黄某兴、黄某意讨要液压剪,未果。被告人覃飞武遂用空啤酒瓶加注汽油后,于当日19时许,携带打火机及上述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去到黄某流位于开平市水口镇罗岗村的出租屋内,找到黄某兴、黄某意要求其二人立即归还液压剪。因被黄某兴、黄某意拒绝,覃飞武遂用打火机点燃啤酒瓶中的汽油后,将啤酒瓶掷向黄某意,致使屋内木床、凉席、桌子、被褥等物品着火烧毁。因黄某兴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才将火势控制、扑灭。另查明,被告人覃飞武于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覃飞武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共被指定监视居住4天。以上事实,被告人覃飞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了犯罪,但认为拿汽油瓶去被害人的出租屋,是想恐吓他们。辩护人陆洁认为,被告人覃飞武虽然拿了汽油瓶去被害人的出租屋,但无法证实是被告人覃飞武点燃的;被告人覃飞武拿了汽油瓶去被害人的出租屋论理,只是为了吓唬和威胁,并非要烧死对方或烧毁房屋的意思;案件发生地不是在公共场所,而是在出租屋内,被烧毁的财产仅值117元。故认为被告人覃飞武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认定被告人覃飞武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覃飞武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覃飞武怀疑黄某兴、黄某意盗走其液压剪,多次要求黄某兴、黄某意归还,黄某兴、黄某意均予以否认,就拿汽油瓶去黄某兴、黄某意的出租屋内,其多次供认双方吵起来时,点燃了汽油瓶,后又说没有点燃汽油瓶,只是为了吓唬对方。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黄某兴、黄某意。2、被害人黄某流的陈述,证实了出租屋内的部分财物是被“阿福”(即覃飞武)所烧;3、证人黄某兴、黄某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一男子进入出租屋内,发生争吵,那男子点燃了汽油瓶,扔在出租屋内的地上,出租屋就着火了。我们就将其打伤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覃飞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5、被烧毁的物品(照片),证实了被烧毁的物品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覃飞武的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覃飞武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覃飞武于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覃飞武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飞武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覃飞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观本案,其放火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若扑救不及时,足以危及到周围邻居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本案认定被告人覃飞武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其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覃飞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飞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被指定监视居住四日折抵的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