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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邵月卿、邹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邵月卿,邹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月卿,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邹锐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邵月卿、邹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邹锐强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到庭,被告邵月卿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月卿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2万元,分期额度为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购车手续费的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手续费总金额为13440元。同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所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另外,被告邹锐强与被告邵月卿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邵月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邵月卿立即偿还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信用卡号:62×××85)透支未还款总额94466.25元,其中含本金80886元、手续费10080.12元及利息725.43元、滞纳金2774.7元(截止2014年4月27日止,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依法处分被告邵月卿提供的抵押财产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LBELMBKC2CY263100),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邵月卿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邹锐强对前述第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凭证、结婚证、交易明细表及银行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邵月卿未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邹锐强辩称:两被告感情破裂分居数月后,于2012年12月4日到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签订《离婚协议书》拟定离婚,并在2013年3月11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邵月卿对原告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邵月卿自行承担,被告邹锐强无需承担对被告邵月卿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月卿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在两被告办理离婚公证之后,被告邵月卿向原告贷款是其个人行为,被告邹锐强不知情,被告邹锐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文件,被告邹锐强在2012年12月4日之后没有与被告邵月卿见面并一起生活,被告邵月卿的贷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涉案车辆为被告邵月卿个人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月卿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邵月卿提供112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邵月卿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1344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持卡人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月卿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12000元,被告邵月卿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邵月卿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邵月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886元、手续费10080.12元、利息725.43元、滞纳金2774.7元。庭审中,被告邹锐强提交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对双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3月11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邵月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邵月卿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借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月卿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月卿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邵月卿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邵月卿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另外,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邹锐强对被告邵月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邹锐强并未在案涉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涉案车辆也未登记在被告邹锐强名下,结合被告邵锐强提交的离婚证、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邵月卿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邹锐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邵月卿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邵月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80886元、手续费10080.12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为725.43元、滞纳金为2774.7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邵月卿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被告邵月卿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公告费166元、保全费964.66元,均由被告邵月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