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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69号罪犯张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重庆市酉阳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7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503元,个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84元。罪犯张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入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5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罪犯惩奖审批表;3、(2013)晋刑初字第174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执行情况一览表;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虽曾违规被扣分,但经教育后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四天(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