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10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10-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郑某乙,男,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郑某丙,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郑某丁,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郑某乙出售本市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归其所有,由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各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郑某乙负担1,650元,被告郑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郑某丙负担1,200元。因义务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郑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除被执行人郑某丙、郑某丁履行相应义务外,被执行人郑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银行等26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仅查得被执行人郑某乙名下有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账户一处,本院已依法冻结。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某乙采取曝光、限制高消费等措施。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不足以履行本案义务,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