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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屈超碧,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超碧、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同月同居生活,2011年5月27日生育长女廖某乙,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廖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加之被告的母亲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婚生子廖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2个小孩抚养费各35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廖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偶尔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同月同居生活,2011年5月27日生育长女廖某乙,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廖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未能与对方家人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生育儿子后,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