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臧启林、陶叶与上海宏顺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黎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启林,陶叶,姚黎蓉,上海宏顺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启林。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叶。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黎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顺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黎蓉。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启林、陶叶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启林、陶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上诉人上海宏顺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姚黎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晚9时许,案外人童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闪亮星球KTV(即上海宏顺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顺歌厅,以下简称“宏顺歌厅”)通道内,与被害人潘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潘健被童某某、童发钦、刘文鹏、刘毅、罗小康、程文浩等人在888包房内殴打致死。201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处童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当日,本院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童某某等人共同赔偿案外人徐燕、潘德明、毛燕娟、潘辰慧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徐燕、潘德明、毛燕娟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2,200元,赔偿潘辰慧生活费139,200元。201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向加害人之一刘文鹏讯问,刘文鹏称:“888包房有人过来叫,是对童发钦讲的,讲楼上有事,然后童发钦对我们666包房内的人讲:走。……上楼后我看见童某某在打那个男子,旁边站着穿白衣服的大堂经理和888包房过生日的人,紧接着我们从666包房上来的人和童某某一起围着那个人打”。2011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向加害人之一程文浩讯问,程文浩称:“我们到了888包房后,……我因为酒多胃难受,就到卫生间去吐了,等我回包房后不久,我看到‘小童’用手勾住一个男子的脖子并将该男子拽进包房内大屏幕前方位置,然后二人开始扭打,顾松看见后上前去劝,我们都站在旁边,这时,穿白色衣服的大堂经理也来到包房内,想劝但没有劝开。……666包房的人进去888包房后直接冲到对方男子面前,与‘小童’一起殴打,顾松等人就退到后面沙发上,他们这些人围着对方男子拳打脚踢并且将他打倒在地,此时,那个穿白衣服的大堂经理继续劝,但仍旧没劝开。……因为那时我正好站在‘小童’的旁边,‘小童’是拉着我的手指定叫我去666号包房叫人的”。2011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向陶叶询问案情,民警问其888包房发生打架的事情,你是何时知道的,陶叶回答:“是服务生在叫,大堂经理小黄上楼了,后来小黄通过电台讲楼上在打架,这个时候我在吧台就听说了”。民警又问臧启林是何时知道的,陶叶回答:“在第一时间知道的,因为小黄上楼的时候,臧启林与小黄在一起”。原审法院再查明,宏顺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成立。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陈平、林海元将其对宏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姚黎蓉,并办理工商登记。现宏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宏顺歌厅于1999年5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宏顺公司。2004年8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向宏顺歌厅核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向宏顺歌厅核发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证记载宏顺歌厅负责人为臧启林,该证有效期为199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张某某与陶叶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其在宏顺歌厅40%“股份”全部转让给陶叶;转让价格为635,000元整,分三次付清,约定首付日2010年9月25日付145,000元,于2010年10月9日付20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31日付清尾款290,000元。该协议并由臧启林作为见证人署名。当日,臧启林与陶叶签订“宏顺歌厅合作股份分配”,约定:总投入资金为1,849,137元;臧启林拥有宏顺歌厅60%“股份”,合计1,082,740元,陶叶拥有宏顺歌厅40%“股份”,合计766,397元。当年12月9日,臧启林与黄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臧启林愿将青浦区青安路XXX号闪亮星球(原宏顺歌厅)名下的60%‘股份’中的10%,转让给受让方黄怡,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受让方须承担公司的30万债权的其中10%(叁万)”。2011年5月21日,臧启林、陶叶作为甲方和姚黎蓉(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商定,宏顺歌厅自2011年5月21日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贰佰万元整(包括营业执照、装修及全部设施设备);转让费贰佰万元在乙方签定本协议付给乙方壹佰叁拾万元整,余款柒拾万元在2011年6月17日付清;2011年6月17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姚黎蓉支付给陶叶转让费500,000元,支付给臧启林转让费1,250,000元。2010年2月1日,宏顺歌厅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青浦社区安保公益服务社(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的范围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青安路XXX号,具体岗位为经营场所内;应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派驻2名保安服务人员在上述服务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每日8小时保安服务;乙方及其保安人员的职责包括(1)负责为甲方营业场所内的财产和人员提供保安服务,维护甲方营业场所内的正常工作和经营秩序;(2)根据甲方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和具体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岗位值勤要求进行治安巡逻和检查,并应及时做好有关记录;(3)乙方派驻的保安服务人员发现甲方营业场所内存在治安隐患,应及时向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在甲方营业场所内若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物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4)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甲方营业场所内发生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6月1日,宏顺公司出具任免职证明,任命臧启林为宏顺歌厅负责人,免除陈平宏顺歌厅负责人职务。2011年6月13日,宏顺公司出具任免职证明,任命姚黎蓉为宏顺歌厅负责人,免除臧启林宏顺歌厅负责人职务。原审法院又查明,潘健被殴致死事件发生后,臧启林及宏顺歌厅大堂经理黄粉扣在明知包房系童某某所订以及童某某等人将潘健殴打致死的情况下,仍向民警作假证明包庇童某某等人。2011年4月21日,原审法院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臧启林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黄粉扣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5日,案外人徐燕、潘德明、毛燕娟、潘辰慧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为由将宏顺公司、宏顺歌厅诉至原审法院,臧启林、陶叶、黄怡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宏顺歌厅系宏顺公司的分公司,宏顺歌厅负责人的任免亦由宏顺公司决定,况且,宏顺公司还曾为宏顺歌厅支付安保服务费,故可以认定宏顺公司系宏顺歌厅法律上的管领者。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宏顺歌厅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属公司承担。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其时,臧启林和陶叶确系宏顺歌厅的实际经营人,亦即对于宏顺歌厅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至于黄怡,事发时距其与臧启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仅逾一周,且陶叶也确认直至本案诉讼方才知悉黄怡之存在,故不能认定黄怡曾参与宏顺歌厅的实际经营。据此,作为宏顺歌厅法律上管领者的宏顺公司和事实上的管领者的臧启林、陶叶均属宏顺歌厅的管理人,理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刘文鹏、程文浩、陶叶的笔录可知,宏顺歌厅大堂经理黄粉扣和负责人臧启林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即已知晓事件,随即黄粉扣至事发现场,彼时仅童某某与被害人潘健相扭打,事态尚属可控,但黄粉扣仅对加害人相劝,未见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其次,在童某某指使程文浩到楼下666包房纠集其他人员上来殴打被害人时,未见黄粉扣加以阻止,特别是黄粉扣持有“电台”(对讲机),本可利用之控制事态发展,亦未见其采取善加利用,或呼吁其他工作人员或安保人员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保护被害人;再次,事件发生后,黄粉扣、臧启林隐瞒事实,知情不报,延误了案件查处和罪犯的抓捕;最后,虽宏顺歌厅与案外人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但未能提供安保人员名录、巡查记录和监控录像以证明其安保措施的合理性与充分性。综上,纵观案发全过程,未见宏顺歌厅工作人员、安保人员或臧启林、陶叶对事件的发生、发展采取防范、处置措施,亦未见上述人员对被害人施以保护、救助,即不能证明其采取了控制和消除危险的措施,遑论措施的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故法院认定该案中的当事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潘健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考虑到导致被害人潘健死亡及徐燕、潘德明等损失的直接原因系童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案外人徐燕、潘德明等未获足额赔偿,故宏顺公司与臧启林、陶叶应对四案外人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徐燕、潘德明等四案外人因本次事件导致的损失,已由(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认定。该案判决如下:一、宏顺公司、臧启林、陶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燕、潘德明、毛燕娟、潘辰慧死亡赔偿金191,028元;二、宏顺公司、臧启林、陶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燕、潘德明、毛燕娟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660元;三、宏顺公司、臧启林、陶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潘辰慧生活费41,760元。(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849号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徐燕、潘德明等作为申请人就该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9日,臧启林支付申请人100,000元,陶叶支付申请人60,000元,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放弃向臧启林、陶叶的强制执行,剩余未付款项要求法院直接向宏顺公司强制执行。2014年1月24日,姚黎蓉代表宏顺公司向法院缴纳执行款85,000元,该笔款项已由申请人领取。现姚黎蓉、宏顺公司认为,根据姚黎蓉与臧启林、陶叶签订的转让协议,2011年6月17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均与姚黎蓉无关,其垫付的85,000元应由臧启林、陶叶承担,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臧启林、陶叶支付宏顺公司8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理人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849号案件中,由宏顺公司、臧启林、陶叶连带承担了对案外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宏顺公司赔偿了8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顺公司为何对外赔偿及赔偿后可否向臧启林、陶叶进行追偿。姚黎蓉认为,宏顺公司之所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宏顺歌厅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宏顺公司作为歌厅法律上的所有人承担了责任;臧启林、陶叶作为宏顺歌厅的实际经营人,宏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臧启林、陶叶进行追偿。臧启林、陶叶则认为宏顺公司在事发时也是存在过错的,所以最终对外才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姚黎蓉和宏顺公司不可以向臧启林、陶叶追偿。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可以看出,是因为宏顺歌厅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由其法律上的管领者来承担歌厅的赔偿责任,故宏顺公司实际承担的是宏顺歌厅的责任。就宏顺歌厅而言,在事发期间,其表面上为宏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宏顺公司并不参与歌厅的经营,歌厅实际是由臧启林、陶叶独立经营、管理、控制,并由臧启林、陶叶自负盈亏的机构,可见宏顺歌厅是为了自身的利益独立经营,故宏顺歌厅名义上为宏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实为个人经营的独立实体,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是盈亏的终结承受者。现宏顺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宏顺歌厅的法人单位对外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宏顺歌厅进行追偿,否则将会产生分支机构仅享有权利却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臧启林、陶叶作为宏顺歌厅的实际经营人,歌厅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臧启林、陶叶自行承担,宏顺公司承担了本属于臧启林、陶叶的债务后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有事实的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臧启林、陶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顺公司代偿款8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臧启林、陶叶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臧启林上诉称,宏顺歌厅至今仍是宏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宏顺公司对宏顺歌厅管理不力,故宏顺歌厅对外应承担的责任理应由宏顺公司来承担;其与陶叶已按照(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承担了160,000元的赔偿责任,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陶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上诉人臧启林一致。被上诉人姚黎蓉、宏顺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顺公司是以宏顺歌厅管领者的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对内则应根据上诉人与姚黎蓉之间订立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两位上诉人对宏顺歌厅的经营自负盈亏,是相应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本案系争债务是在宏顺歌厅转让给姚黎蓉之前就已产生的,不应由宏顺公司和姚黎容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宏顺公司、臧启林、陶叶未就赔偿款的具体分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2015年1月9日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对外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臧启林、陶叶与姚黎蓉订立的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位上诉人主张宏顺歌厅对外应负的责任均应由宏顺公司承担、其两人在支付160,000元赔偿款后不应再就潘健死亡事件承担责任,但潘健被殴致死的损害后果发生在2010年12月,臧启林、陶叶作为宏顺歌厅当时的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上述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2011年6月17日之前宏顺歌厅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臧启林、陶叶承担,故在生效民事裁判确定的负有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之间未就赔偿款分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宏顺公司及姚黎蓉依据上述约定向臧启林、陶叶主张权利,与法不悖;上诉人臧启林、陶叶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臧启林、陶叶各负担人民币9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