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信天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茂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天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中信天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249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天津市华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59号中信3号厂区1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荣华。原告中信天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华茂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属的中信工业区租户,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被告共拖欠房屋租金31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款项,但在6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租款3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在2014年5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原件,说明欠我们房租共计31800元,承诺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逾期他们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面有他们公司盖章,也有亲笔签字。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据3、房屋租赁设备交接清单原件,在工业区时候,证明工业区房屋和设备都完好无损。被告辩称,原告所预定的房屋并无质量问题,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应当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所预交的定金不予返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原告买的房屋当时购买的是现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被告无反证予证实,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订被告开发销售的融创融公馆项目3-6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374562元,其中首付款为414162元,定金为11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若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要求退房,甲方(被告)不再返还乙方定金,并有权将该房屋另行销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部分首付款259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房屋预定合同的通知书,载明:销售人员在销售房屋时所称加盖一层厚价格优惠,但联系的装修公司并无资质,加盖房屋也不具有安全性,同时根据预定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请求被告要求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问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预定合同约定,若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要求退房,被告不再返还乙方定金,并有权将该房屋另行销售。合同已经赋予原告解除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通知,该预定合同自2014年11月28日通知到达被告处即发生效力。双方所签订的预定合同自2014年11月28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首付款259000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不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利息问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北塘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25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25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