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行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韩行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银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宫﨑幸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行彬,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旭,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帕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行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行彬于2006年1月3日入职艾帕克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2788元,试用期满工资总额3510元,其中基本工资3110元、通讯补贴300元、家属补贴100元、交通补贴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计发,每月10日为发薪日;双方还就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韩行彬担任焊接科副科长一职,月工资总额为732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5320元、通讯补贴500元、住房补贴600元、家属补贴100元、管理补贴8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艾帕克公司决定不与韩行彬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韩行彬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注明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薪资为8480元(包含基本工资6480元、通讯补贴500元、住房补贴600元、家属补贴100元、管理补贴800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5120元(6.5个月工资)。韩行彬于2014年4月1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艾帕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924.12元。该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一、艾帕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行彬经济补偿金差额5675.15元;二、驳回韩行彬的其它仲裁请求。艾帕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韩行彬经济补偿金差额5675.1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韩行彬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韩行彬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工资收入共计115073.79元,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9589.48元/月。2013年武汉市东西湖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计算韩行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和年限问题。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艾帕克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与韩行彬于2012年度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根据韩行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实得工资不仅包含计件、计时工资,还包含了奖金,根据上述规定奖金亦属于应得工资,应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范围内,经计算韩行彬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589.48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韩行彬的实发工资9589.48元/月高于武汉市东西湖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9353.10元(3117.70元/月×3倍),故认定艾帕克公司应支付韩行彬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9353.10元/月。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艾帕克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韩行彬续签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并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6年4个月。经计算,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0795.15元(9353.10元/月×6.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55120元,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75.15元(60795.15元-55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艾帕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艾帕克公司支付韩行彬经济补偿金差额567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艾帕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行彬2006年1月3日入职,工资按每月8480元发放。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已支付韩行彬经济补偿55120元,不存在支付差额。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艾帕克公司不支付韩行彬经济补偿金差额5675.15元。韩行彬答辩称: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计算,韩行彬每月工资远超过8480元,艾帕克公司虽已发放55120元经济补偿,但未足额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根据韩行彬在一审中所提供且艾帕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韩行彬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艾帕克公司共计向韩行彬发放115073.79元,月均发放9589.48元,款项性质均注明为劳务费;韩行彬离职时,艾帕克公司已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512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韩行彬应获得6.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韩行彬月工资的具体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属于工资。韩行彬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艾帕克公司共向韩行彬发放115073.79元的报酬,该阶段的款项虽然均注明为劳务费,但因本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并且除该阶段款项外并无其他报酬发放,故关于该阶段款项全部为劳务费的注明显然不符合事实。韩行彬离职前12个月艾帕克公司向其发放的报酬超过艾帕克公司所称8480元/月的标准,艾帕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每一笔费用的发放均具有主动权,故应当提出确实的证据以证明超出部分不属于工资,否则其说法无法成立。本案中艾帕克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韩行彬月收入超出部分不属于工资,故本院采信韩行彬的说法认定在该期间发放的费用性质均为工资,韩行彬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计算为9589.48元/月。因该月工资数额超出武汉市东西湖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3117.70元/月×3=9353.10元),应按9353.1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韩行彬由于合同期满终止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795.15元(9353.10元/月×6.5个月),扣除艾帕克公司已经支付的55120元,艾帕克公司还须向韩行彬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675.15元。综上,艾帕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来源: